(2014)新民小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张成峰与马建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小字第24号原告张成峰。委托代理人卢金锋,新乡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马建超。原告张成峰诉被告马建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2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受理,并于2015年7月2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5年9月2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成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卢金锋,被告马建超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7日17时12分,被告马建超驾驶豫G×××××号五菱牌小型客车沿山詹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中杰药厂门口处时,因采取措施不力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成峰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新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新公交认字(2013)第18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马建超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曾经在新乡市中心医院治疗且××鉴定为九级(已另案处理过),因手术后需做固定取出术。原告于2015年6月22日至7月2日在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11天,花费医疗费9724.82元,交通费370元。经查豫G×××××号五菱牌小型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以外的部分由被告马建超承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第三次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0384.82元。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判决书1份;2、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各1份;3、医疗费票据3份;4交通费票据370元。6、绿源科贸技术公司证明2份,工资表3份。被告马建超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答辩状。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故予以采信。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1月27日17时12分,被告马建超驾驶豫G×××××号五菱牌小型客车沿山詹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中杰药厂门口处时,因采取措施不力,驶入公路左侧,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张成峰驾驶的豫G-×××××号建设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张成峰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新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新公交认字(2013)第18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成峰无责任,被告马建超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新乡市中心医院第一次及第二次手术产生的相关费用本院已审理并已判决生效。因手术后需做固定取出术。原告于2015年6月22日至7月2日在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11天,花费医疗费9724.82元,交通费370元。经查豫G×××××号五菱牌小型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元),在原告张成峰上次诉讼中,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已承担第三者责任险责任。原告张成峰、护理人张献更系新乡市绿源科贸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分别为3250元、3000元。另在庭审中,原告张成峰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就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已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被告马建超与原告张成峰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张成峰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当赔偿原告张成峰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原告张成峰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9724.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天×15元/天=165元,营养费11天×15元/天=165元,误工费3250元/月÷30天/月×(11天+14天)=2708元,护理费3000元/月÷30天/月×11天=1100元,交通费370元。被告马建超应承担部分为:医疗费9724.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元,营养费165元,合计10054.82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马建超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成峰各项损失10054.82元。二、驳回张成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元,由马建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至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常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杨艳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