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鼎刑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邓军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刘建某,刘勇某,邓某,邓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鼎刑初字第183号公诉机关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某,女,1952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汉寿县聂家桥乡居委会,系死者刘某某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建某,男,1978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汉寿县聂家桥乡居委会,系死者刘某某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勇某,男,1980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汉寿县聂家桥乡居委会,系死者刘某某之子。上述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永,湖南龙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人邓某,男,汉族,湖南省汉寿县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5年4月30日被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14日由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常德市鼎城区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邓某某,男,系被告人邓某之父。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常鼎检刑检刑诉(2015)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某、刘建某、刘勇某以被告人邓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邓某某的行为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分别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尊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建某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某、刘建某、刘勇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永,被告人邓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邓某无证驾驶一辆制动不合格的牌照为湘J382**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戴青德从汉寿县往常德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常德市鼎城区谢家铺镇圩场加油站路段会车时,因灯光影响视线,未减速慢行,将行走在道路旁的被害人刘某某撞伤,后刘某某被送往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邓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事发后,被告人邓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湘J382**二轮摩托车行驶证、关于刘某某死因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状况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被告人邓某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邓某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2015年4月16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邓某驾驶湘J382**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戴青德从汉寿县沿319国道由南往北前往常德市城区。当车行至常德市鼎城区谢家铺镇圩场加油站前时,将路边行人刘某某撞伤,造成刘某某经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邓某负全部责任。湘J382**普通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及实际车主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邓某某,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6月止,无保险,经检验,车辆制动不符合安全技术要求,且邓某系无证驾驶车辆。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认为,被告人邓某违反法律规定,无证驾驶制动不合格的机动车上路行驶,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亲属刘某某死亡的事故,除负刑事责任外,还应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同时认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邓某某将不符合技术标准的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辆交给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人员驾驶,应当对邓某的民事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邓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邓某某共同赔偿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亲属刘某某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1.63万元。为证明上述事实,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交了湖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住院临时收据、户口注销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邓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都没有意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邓某某辩称,家里经济困难,没有能力对被害人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6日晚上,被告人邓某无证驾驶其父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邓某某所有的一辆制动不合格的牌照为湘J382**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戴青德从湖南省汉寿县株木山乡竹子碑村枫树组出发,沿319国道由南往北向常德市城区方向行驶。当日19时50分许,当车行至常德市鼎城区谢家铺镇圩场加油站路段会车时,因灯光影响视线,未减速慢行,将行走在道路旁的被害人刘某某撞伤,造成刘某某经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邓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事发后,被告人邓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如下证据证明:1.证人向某某、戴某某、张某某、熊某某的证言,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2.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3.湖南明德司法鉴定所湘明技鉴字(2015)第43080141047号交通事故车辆技术状况检验意见书,证明湘J382**普通二轮摩托车经检验制动不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事实;4.常德市政弘司法鉴定所常政司鉴(2015)病鉴字第030号关于刘某某死因鉴定意见书、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证明交通事故致刘某某重型颅脑外伤死亡的事实;5.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湘公交认字(2015)第000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邓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的事实;6.湘J382**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湘J382**普通二轮摩托车系邓某的父亲邓某某所有及邓某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的事实;7.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证人、被害人及被告人的身份情况;8.被告人邓某供述和辩解及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明事发后,被告人邓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事实。另查明,被害人刘某某,男,1952年4月10日出生,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受伤后被送往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三天,用去医疗费共计6503.76元。2014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570元,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852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某、刘建某、刘勇某因亲属刘某某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6503.76元;2.护理费600元(100元/天×3天×2人);3.丧葬费24262.5元;4.死亡赔偿金451690元(26570元/年×17年);5.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以上五项共计483556.26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如下证据证明:1.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害人刘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情况;2.汉寿县公安局聂家桥派出所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证明刘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户口已注销的事实;3.湖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住院临时收据,证明被害人刘某某受伤后被送往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三天,用去医疗费共计6503.76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无证驾驶制动不合格的机动车上路行驶,且会车时因相向车辆灯光照射引起视觉障碍,无法正确判断前方情况时,应该降低车速安全行驶,而被告人未注意来往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事发后,被告人邓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案中,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被告人邓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刘某某不负事故责任,故邓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某、刘建某、刘勇某的亲属刘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83556.26元。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医疗费30000元的请求过高,有医疗费票据证明的6503.76元应予以赔偿,超过的部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要求赔偿丧葬费30000元的请求过高,只能按湖南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六个月共计24262.5元;要求赔偿护理费1010元和交通费3000元的请求,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只能按照2人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3天的护理费6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为500元;要求赔偿住宿费600元的请求,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邓某某系湘J382**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将不符合技术标准的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辆交给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人员驾驶,应当对邓某的民事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综合以上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邓某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6年10月29日止。)二、被告人邓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某、刘建某、刘勇某因其亲属刘某某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483556.2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一次性付清;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邓某某对被告人邓某的民事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刘 蓉审 判 员 贺春梅人民陪审员 王振加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廖莉芳附判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