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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二法刑一初字第8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罗某甲引诱、容留、介绍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刑一初字第839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甲,女,1973年9月10日出生于四川省兴文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兴文县。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5日被羁押,同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5)10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犯介绍卖淫罪,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欧慧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份始,被告人罗某甲以其经营的中山市东升镇同乐路57号一无牌发廊为据点,多次介绍罗某乙、熊某某等女青年进行卖淫活动,并每次从嫖资中提成人民币30元至60元不等。同年11月25日晚8时许,罗某乙在被告人罗某甲的介绍下窜至东升镇同乐社区某住宿205房内向李某某再次进行卖淫活动时被公安人员查获,当场缴获嫖资人民币110元。随后,公安人员在上述无牌发廊内将被告人罗某甲抓获归案,当场缴获非法所得人民币40元。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罗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中山市公安局东升分局裕安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检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通话记录、中山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山市东升医院出具的常规检验报告单、证人何某某、李某某、罗某乙、熊某某、余某某、郭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郑某卫的证言、被告人罗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介绍卖淫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罗某甲当庭如实供述其主要罪行,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犯介绍卖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甲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15年11月2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缴获的嫖资、非法所得人民币150元,予以没收,由扣押的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宏图人民陪审员  练棉棉人民陪审员  郭小敏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黄乐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