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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柘民初字第14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赵学荣与邵旗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学荣,邵旗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柘民初字第1413号原告赵学荣,女,住柘城县。委托代理人朱中伟,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旗兰,女,住柘城县。原告赵学荣诉被告邵旗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学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中伟、被告邵旗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学荣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邻居关系。原告因出路淌水事宜,被告曾多次谩骂。2015年5月26日下午,原告发现自家的淌水口被堵住,遂进行疏通,被告夫妻见状对原告再次辱骂,为此发生���执,被告用木棍对原告实施殴打,造成原告受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被告邵旗兰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口头辩称:被告没有打原告,原告赵学荣用木棍打了被告的头,被告不赔偿原告的损失。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赵学荣要求被告邵旗兰赔偿各项损失10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赵学荣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赵学荣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2015年6月23日王某甲(被告邵旗兰之嫂)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邵旗兰现居住的宅基地为王某甲管理使用,原告与王某甲商定原告在其宅基地范围内的南侧留五尺路供双方通行的事实,先前王某甲的宅基地出路是往南出行。3.惠济乡卫生院医疗清单九份。证明:原告受伤当日在该卫生院住院治疗两天,花费医疗费406.96元。4.原告在柘城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病情恶化于2015年5月28日转院至柘城县人民医院治疗的情况。5.出院证一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6月4日出院。6.医疗单据3份。证明:原告在柘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支付医疗费4060.53元,另在柘城便民药房购药80.8元。被告邵旗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依原告赵学荣的申请调取的证据材料有:1.2015年5月27日赵学荣询问笔录一份;2.2015年5月27日李某甲询问笔录一份;3.2015年5月27日李某乙询问笔录一份;4.2015年5月29日邵旗兰询问笔录一份;5.邵旗兰户籍证明及前科查询证明各一份;6.2015年6月2日柘城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一份。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异议为,看不懂、不识字,被告没有打原告。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中证据1、2、5、6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4部分有异议。对证据3中关于被告殴打原告这一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出路系原告在其宅基地范围南侧所留的出路,而非被告的出路;对证据4的异议为,被告邵旗兰的陈述不具有完整性,避重就轻,规避了其咬伤原告手指的事实。应当以另三份询问笔录所证的相吻合部分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邵旗兰对上述证据材料的异议为听不懂。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能够证实原、被告双方因出路淌水事宜发生争执,原、被告发生殴打及被告将原告打伤并咬伤原告左手指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3、4、5、6能够证明原告受伤后在惠济乡卫生院及柘城县人民医院治疗并支付医疗费用的情况,能够与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相���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6中柘城便民药房购药单非系正规票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证据2所涉及宅基地及出路使用问题,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评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邻居关系。2015年5月26日下午,因出路排水事宜,原、被告发生争执,继而双方互相谩骂殴打,被告邵旗兰将原告赵学荣打伤并咬伤其左手指。原告赵学荣受伤后在柘城县惠济乡卫生院治疗,支付医疗费406.96元,2015年5月28日在柘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支付医疗费4060.53元。原告的伤情经柘城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另查明,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元/年。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邵旗兰将��告赵学荣打伤,事实清楚,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原告赵学荣要求被告邵旗兰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邵旗兰不予赔偿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赵学荣与被告邵旗兰互骂引起打架,对纠纷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可以减轻被告邵旗兰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自行承担30%较为适宜。原告赵学荣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赵学荣的损失数额应为:医疗费4467.49元、护理费206.38元(9416.1元/年÷365天×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80元/天8天)、营养费80元(10元/天×8天)、共计5393.87元,由被告邵旗兰承担70%,即3775.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旗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赵学荣3775.7元;二、驳回原告赵学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赵学荣负担100元,被告邵旗兰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雪峰审 判 员  张景雨人民陪审员  常进才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杨 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