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潍商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正定县星五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与寿光临港热力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正定县星五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寿光临港热力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潍商初字第135号原告:正定县星五煤炭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星五。委托代理人:孟令华,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祥金,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寿光临港热力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建波。委托代理人:任国芹,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辉。原告正定县星五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五煤炭公司)与被告寿光临港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星五煤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令华、朱祥金,被告临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国芹、张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星五煤炭公司诉称:2014年7月20日,星五煤炭公司、临港公司签订《煤炭买卖合同》,约定星五煤炭公司向临港公司供应原煤6000吨,具体结算数量以实际到货并验收的数量为准。另外,合同对原煤的价格、货款的结算和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都做了约定。2014年8月7日至8月22日,星五煤炭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共计向临港公司供应煤炭6034吨,合计总价款为3179575.75元,但临港公司却未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至今未支付任何煤款。星五煤炭公司依据临港公司的要求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临港公司仍未信守承诺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临港公司立即支付星五煤炭公司煤款3179575.75元并承担违约金635915元及诉讼费、保全费等。被告临港公司辩称: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属实,但合同没有实际履行,临港公司不应承担付款义务及违约金。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0日,临港公司(甲方)与星五煤炭公司(乙方)签订煤炭买卖合同一份,约定星五煤炭公司向临港公司供应原煤6000吨,结算数量以实际到货并验收的数量为准;乙方负责将煤炭运输至甲方货场交货,交货时间为2014年8月20日前;承兑汇票结算,月结70%,余款累计次月结算,17%增值税发票,卸车费在结算煤款时,从煤款中扣除;第七条违约责任第3项约定,当乙方供应的煤炭达不到合同要求时,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按乙方违约处理,乙方应支付违约货值20%的违约金并赔偿损失。双方另对原煤的质量、验收标准及价格计算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星五煤炭公司自2014年8月7日至2014年8月22日向临港公司供货6081.54吨,刘清云、毕晓倩、王德美分别代表临港公司在143份称重单上签字确认。星五煤炭公司称6081.54吨原煤根据合同约定的价格计算方式计款3185609.75元,扣除卸车费6034元,临港公司应付货款3179575.75元。2014年9月21日星五煤炭公司开具2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2014年10月16日,星五煤炭公司开具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票号分别为00377377、00377378。上述2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共计3179575.75元。庭审中,星五煤炭公司为证明向临港公司交付原煤6034吨,提交如下证据:1、刘清云、毕晓倩、王德美签字的称重单143份,称重单上载明日期、车号、毛重、皮重、净重等信息,143份称重单共计净重6081.54吨。2、星五煤炭公司供货明细表一份,明细表上载明日期、车号、过磅吨数、超水扣重、实际吨数、发热量、扣价、单价、原始吨价、扣减后吨价、总金额等,该表显示过磅吨数扣除超水扣重之后的实际吨数为6034吨,星五煤炭公司称该明细表是临港公司统计后出具。3、河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联28张,金额共计3179575.75元,星五煤炭公司称其交付煤炭后,按照临港公司提供的开票资料及要求,已经将总额3179575.75元的增值税发票28张交付给临港公司。经质证,临港公司对上述三组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称重单上的签字人员不是该公司职工;供货明细表上没有临港公司的任何签名或盖章,是星五煤炭公司单方制作的证据;临港公司没有收到增值税专用发票。依据星五煤炭公司的申请,本院到寿光市国税局调取了2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抵扣情况,寿光市国税局出具证明一份,载明2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中除日期为2014年10月16日、票号为00377377的发票没有抵扣信息外,其余2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均进行了抵扣。经质证,星五煤炭公司对抵扣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虽然该抵扣证明中没有编号为00377377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抵扣信息,但星五煤炭公司持有的该增值税发票记账联并不是一份孤证,结合诉讼中提交的合同、143份过磅单、煤炭供货明细表以及双方的陈述,足以证明该份发票所对应的交易和金额也是真实存在的,对该份发票所涉金额也应当予以认定。临港公司对抵扣证明的真实性也没有异议,但认为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星五煤炭公司还应当提交其他交货凭据,不能单凭发票认定其主张。星五煤炭公司称其供货期间为2014年8月7日至2014年8月22日,依据合同约定的“月结70%,余款次月结算”的付款期限,临港公司应该在8月份支付货款的70%,9月份结清剩余货款,临港公司未按照约定付款,依据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中第3项的规定,即星五煤炭公司供应煤炭达不到合同要求时,应当承担违约货值20%的违约金,现临港公司逾期付款,也应当承担20%的违约金635915元(货款3179575.75元乘以20%)。临港公司对合同约定的货款结算时间没有异议,但认为由于星五煤炭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已经实际供货及供货时间,临港公司也不应承担付款义务,且合同并未约定临港公司违约时的违约责任。上述事实,有星五煤炭公司提交的买卖合同、称重单、供货明细表、增值税专用发票,本院调取的抵扣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星五煤炭公司与被告临港公司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针对星五煤炭公司要求临港公司支付货款3179575.75元的主张,临港公司抗辩称星五煤炭公司未履行买卖合同项下的供货义务,因此,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星五煤炭公司是否履行了供货义务及供货数额。星五煤炭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了刘清云、毕晓倩、王德美签字的称重单143份、供货明细表及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联28份,经本院到寿光市国税局核实,2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中有27份临港公司司均已抵扣,该27份增值税发票与称重单互相印证,可以证明五煤炭公司已经履行了供货义务,同时亦可证明称重单上签字的刘清云、毕晓倩、王德美系代表临港公司签收货物。虽然00377377号增值税专用发票没有抵扣信息,但从星五煤炭公司开具的28份增值税发票金额看,并非针对具体的供货日期或批次分别开具,而作为收货凭据的143份称重单均有刘清云、毕晓倩、王德美的签字,且143份称重单共计6081.54吨,超水扣重之后为6034吨,货款共计3185609.75元,扣除按合同约定应由星五煤炭公司承担的卸车费之后货款为3179575.75元,与2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所涉金额完全一致。临港公司虽对称重单、供货明细表及增值税发票持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反驳。因此,依据上述证据可以确认,星五煤炭公司向临港公司供货计款3179575.75元,临港公司应当支付。至于星五煤炭公司主张的违约金635915元。因双方并未对临港公司逾期付款时的违约责任进行明确约定,说明双方当时未对此形成合意,星五煤炭公司要求临港公司承担货值20%的违约金,无事实依据。本案中,临港公司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在2014年8月份支付70%的货款、在9月份付清全部货款,构成违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星五煤炭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可从临港公司应付款之次日起按同期银行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即3179575.75元×70%=2225702.50元,从2014年9月1日开始起算,剩余953873.25元从2014年10月1日开始起算,以635915元为限。综上,星五煤炭公司要求临港公司支付货款3179575.75元及从应付款之次日起按同期银行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部分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寿光临港热力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正定县星五煤炭销售有限公司货款3179575.75元及逾期付款损失(其中2225702.50元从2014年9月1日开始起算,剩余953873.25元从2014年10月1日开始起算,均按同期银行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货款支付之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正定县星五煤炭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32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42324元,由原告正定县星五煤炭销售有限公司负担2324元,被告寿光临港热力有限公司负担4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路志明代理审判员 郭明明人民陪审员 韩学志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周 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