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慈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小红故意杀人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利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红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慈刑初字第7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小红,男,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12月4日被湖南省慈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日由湖南省慈利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慈利县看守所。辩护人戴泽文,湖南省慈利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慈检诉刑诉(201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小红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6月4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代娇娇、徐溢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小红及其辩护人戴泽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4日凌晨,被告人张小红与其妻子陈某某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并扭打,被告人张小红在其屋外的花椒树下将陈某某抓住后,用菜刀砍中陈某某的脖子致其死亡。随后,被告人张小红将陈某某的尸体拖至自家厨房焚烧并将残骸灰烬扔入自家厕所和化粪池内。经湖南省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小红系精神病性症状的狂躁症、酒依赖患者,实施危害时有限定(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已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小红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至1人死亡,其行为已涉嫌构成故意杀人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小红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杀害被害人陈某某并焚尸的事实没有提出异议。其辩护人戴泽文提出了被告人张小红属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有自首情节,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小红与被害人陈某某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4日凌晨,被告人张小红找被害人陈某某要钱用,遭到被害人陈某某拒绝,2人发生争吵至撕打,撕打过程中,被害人陈某某将被告人张小红脸抓伤后跑进客厅并将门关紧,被告人张小红遂抄起一把八磅锤将客厅门打烂,并扬言要杀被害人陈某某,被害人陈某某便翻窗逃跑,被告人张小红便持菜刀翻窗追赶,赶至屋后一花椒树下时,被告人张小红抓住被害人陈某某并将其按倒在地,用菜刀砍被害人陈某某脖子致其死亡。随后,被告人张小红将被害人陈某某的尸体拖进自家厨房,用八磅锤将被害人陈某某的头砸烂、用沙刀将被害人陈某某的腿、脚剁断后堆放在木柴上焚烧,并将未焚烧尽的残骸扔入自家厕所及化粪池内。当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张小红来到湖南省慈利县岩泊渡镇红花小学,声称其妻陈某某已去新疆,代表妻子参加清收不良贷款会议时,因脸部有抓痕,上衣有少量血迹而引起参加会议的公安民警怀疑而被控制,经审讯,被告人张小红交待了已将妻子陈某某杀害并已焚尸的事实。经湖南省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小红系有精神病性症状的躁狂症;酒依赖,实施危害行为时有限定(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抓获材料及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4日上午,湖南省慈利县岩泊渡镇政府在红花小学二楼召开关于信用社清收不良贷款大会,9时55分,被告人张小红进入会场,声称是代表妻子陈某某参加会议的,妻子已回新疆娘家了。参加会议的湖南省慈利县公安局岩泊渡派出所教导员黄某某发现张小红脸部有抓痕、上衣有血迹,怀疑其有问题,便安排参加会议的张小红村的村主任张某某向张小红邻居打电话,要其到张小红家查看。张小红邻居回电话讲张小红家灶房有焚烧的痕迹,菜刀上有血迹并沾有毛发,黄某某感到事情严重,安排民警程某某、谭某某等人对张小红实行控制,并安排车辆带张小红到家里去查看。当车行至湖南省慈利县岩泊渡镇田峪村路段时,张小红向民警承认了已将妻子陈某某杀害,并已焚尸的事实。2.被告人张小红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4年12月3日晚,从外面回家后,找妻子陈某某要钱,陈某某不给,便与她吵,俩人边吵边打,互相撕扯在一起,陈某某抓伤了张小红的脸并跑进客厅躲起来了,张小红便从楼梯房拿了一个八磅锤将客厅门打烂,并扬言要拿菜刀杀陈某某。陈某某翻窗户逃跑后,张小红又持菜刀翻窗追赶,在屋后花椒树边抓住陈某某后,张小红抓住陈某某的头发并将陈按倒在地,右手持菜刀对准陈某某脖子划了一刀,陈某某当场就没气了。张小红又翻窗回到屋里,打开后门将陈某某尸体拖进厨房,用八磅锤打烂陈某某的脑壳、用砍刀剁掉陈某某的脚,然后堆放在一起用柴火焚烧,烧了两个小时后,用撮箕将没烧完的尸体残骸弄了一部分到厕所里用水冲掉,将另一部分尸体残骸倒进了化粪池的事实。3.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湖南省慈利县岩泊渡镇集中村8组张小红家,在一楼西侧客厅窗户边放有一把椅子,椅子上可见新鲜的踩踏痕迹,窗台上可见新鲜的攀爬痕迹;在一楼的楼梯下可见一把八磅锤,锤上沾有油类物质;在厨房和餐厅可见地面物品杂乱,地上有大量的灰烬,地面有油类物质,屋顶可见新鲜的烟熏痕迹,将地面的灰烬扫在一起,用筛子筛后用水冲洗,可见有疑似人体骨头的碎块;在厨房灶前的一桌子旁边的地面上发现一把柴刀,刀上可见油类物质,餐厅西侧门外可见片状血迹;在屋后东侧可见一化粪池,组织当地村民将池内清理,用筛子筛池内打捞的物品用水冲洗,找到疑似人体躯干、手掌及骨、肉的碎块,在疑似人体躯干上有一条金项链,在疑似人体手掌上有一个金戒指;客厅屋后有一棵花椒树,在树下的草丛、石头上可见血泊及大量的片状、点状血迹,花椒树北侧的房屋墙上可见新鲜的抛甩状点状、片状血迹的事实。4.被告人张小红指认现场笔录及指认照片。证明被告人张小红在自家一楼客厅与妻子陈某某发生争吵并撕扯,陈某某从客厅窗户朝外逃跑,张小红在楼梯下拿八磅锤将客厅房门打烂后在厨房拿一把菜刀翻窗在屋后花椒树旁将陈某某杀害;在餐厅将陈某某用木柴焚烧并将残骸倒入化粪池的事实。5.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明在2014年12月3日半夜起来上厕所,听到邻居陈某某叫了几声张小红,并喊要对儿看之类的话,还听到了踢门的声音,几分钟后,又隐约听到一声“救人”的声音的事实。6.证人龙某某的证言及通话详单。证明在2014年12月4日0点46分,接到陈某某手机打来的电话,从电话中听到陈某某与他人争吵声、打门声,并听到陈某某讲“对儿看,你还要不要儿”之类的话。龙双初呼叫对方没有应答,便挂断了电话回拨陈某某手机,但一直无人接听。12月4日早晨,再拨打陈某某手机仍然无人接听,便到陈小红家查看,发现陈小红家厨房门被烧坏,厨房内有烧剩下的灰烬,一楼几间屋有血迹,发现有问题,便向村书记作了汇报。公安干警带张小红到家后,听张小红讲把陈某某烧了并丢在化粪池内后,又协助公安干警捞出了陈某某尸体残骸的事实。7.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明张小红与陈某某结婚后,陈某某于2003年农历八月初十在湖南省慈利县中医医院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丙的事实。8.提取笔录、湖南省张家界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2015)21号物证鉴定书。证明经抽取张某丙、张小红的血液提取DNA,比对15个STR基因座上的基因型,张某丙与张小红符合亲缘关系的事实。9.提取笔录、湖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2015)115号物证鉴定书。证明从陈某某家粪炕内提取的被焚烧的股骨1根中提取的DNA,与张某丙及张小红血液中提取的DNA,比对15个STR基因座上的基因型,张思敏某丙与被碎尸焚烧并丢弃于陈某某家粪坑的被害者符合亲缘关系;张某丙与张小红符合亲缘关系的事实。10.提取笔录、湖南省张家界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2015)21号物证鉴定。证明从案发现场菜刀上血迹、餐厅西侧门上血迹、屋后花椒树下地面血迹、嫌疑人张小红身上血迹、张小红衣服上血迹提取的DNA,比对15个STR基因座上的基因型相同,属同一未知女性个体的基因型的事实。11.通话录音、湖南省慈利县公安局刑侦大队说明材料。证明陈某某父母陈某甲、张某丁夫妇共生育二女一子,长女陈某乙、二女陈某某、儿子陈某丙。2014年12月初至2015年2月期间,陈某甲、张某丁夫妇及长女陈某乙、儿子陈某丙均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境内,未至湖南省慈利县的事实。12.提取笔录、湖南省张家界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2015)128号物证检验报告。证明从案发现场尸体残骸中提取的DNA,与陈某甲、张某丁血样提取的DNA,比对15个STR基因座上的基因型相同,被害者与陈某甲、张某丁符合亲缘关系的事实。13.证人张某戊、张某戌、田某某等人的证言。证明张小红烟瘾大,能喝酒,近几年与人交谈东扯西拉,语无伦次,动不动就喊打喊杀;张小红家族没有精神病史,张小红两夫妻平时关系尚好的事实。14.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4)精鉴字第703号司法鉴定意见。证明被鉴定人张小红的症状和表现符合有精神病性症状的躁狂症、酒依赖的诊断,实施危害行为时处于躁狂症发作期,有限定(部分)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15.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张小红出生于1972年3月15日,案发时已年满十八周岁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小红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小红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小红杀人后肢解、焚烧尸体,手段特别残忍。被告人张小红实施杀人时行为处于躁狂症发作期,作案时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属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应当负刑事责任,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小红因形迹可疑,被公安干警盘问后,主动交待了杀害被害人陈某某的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戴泽文提出的被告人张小红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有自首情节,依法应予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为保护公民的生命权利不受侵害,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小红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小红的刑期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28年12月3日止,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适用于主刑执行期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楚明审 判 员 施 琦人民陪审员 尹日初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陈芬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