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靖刑初字第00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靖刑初字第00321号公诉机关靖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个体。2015年8月2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靖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靖边县看守所。靖边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5)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薛莉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27日3时1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驾驶陕KUD5**号大众牌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靖边县张家畔镇河东三岔路口处与迎面驶来的慕某某驾驶的陕J730**号桑塔纳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在现场等待,后被民警在现场抓获。经靖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慕某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某的血醇浓度为131.66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抓捕经过、破案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及驾驶证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被害人慕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血醇检验报告,检测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2015年8月27日,被告人王某某与慕某某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慕某某车辆维修费等共计8000元(已履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事故调解协议书、经济赔偿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其在庭审中又能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并可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周 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王晓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