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仑民初字第8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吴辉与杨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辉,杨贵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仑民初字第807号原告:吴辉。法定代理人:吴庆昌。委托代理人:姜勇,浙江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晓,浙江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贵。原告吴辉与被告杨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杨贵需公告送达,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辉的法定代理人吴庆昌及委托代理人姜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辉起诉称:2014年3月29日18时12分左右,被告驾驶浙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新碶街道永久村道自西向东行驶至郑家桥头准备左转时,与沿新碶街道永久村道自东向西未靠右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无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杨贵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北仑区人民医院治疗,后转院至解放军第一一三医院住院治疗,并在宁波市康复医院进行治疗。2014年11月1日,原告的伤情经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经治疗后,目前遗留左侧肢体肌力Ⅲ级的伤残等级为三级伤残(道标),遗留继发性癫痫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道标),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经开颅术治疗后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道标)。休息期限至本次鉴定前一日止,营养期限为180日,每年后续治疗费2640元,属于大部分护理依赖程度。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311763.59元、后续医疗费52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90元、营养费6000元、住院护理费49182元、出院护理费978540元、交通费3000元、误工费30429元、伤残赔偿金701047.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68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鉴定费2400元、财产损失1500元等合计2229576.79元。2014年12月23日,原告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达成一致,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1500元,并已支付。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84961.4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吴辉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认定书说明、出院记录、出院小结、医学诊断证明书、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收款收据、收据、收入证明、证明信、医疗辅助器材票据、辅助器具安装配置证明、轮椅收款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户口本、暂住证、民事调解书等证据以证所诉事实。被告杨贵未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供本院。经开庭审理,被告杨贵未到庭质证系其自行放弃了质证的权利。经合议庭合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除医疗费票据中00013877、00013275、05664119、05474355、06695308、0063299号票据、结算明细单、四季康来大药房大矸店购物清单、J071408号收款收据、普通处方、收据、收入证明、轮椅收款收据、证明信外)均系原件,且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提供的00013877、00013275、05664119、05474355、06695308号票据,普通处方,J071408、0063299号收款收据,四季康来大药房大矸店购物清单均系购买营养品或自购用药,并无相关医嘱证明,且原告已主张营养费,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关于原告提供的结算明细单,收据,收入证明,证明信证据,该明细单并非正规票据,且该证据中部分明细单中姓名系吴庆昌,亦无证据证明该次诊断治疗(颈椎间盘突出)与本起事故有因果关系,收据、收入证明、证明信亦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不予认定。关于原告提供的轮椅收款收据证据,并无相关医嘱证明,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原告陈述,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3月29日18时10分,被告杨贵驾驶浙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新矸街道永久村村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郑家桥旁边左转过程中,车头右前侧与在永久村村道由东向西从郑家桥上靠路中行驶下来的由原告吴辉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吴辉受伤,两车均轻微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1月20日,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甬(公)仑交认字[2014]第3302062014BL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贵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吴辉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吴辉受伤后被送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4月17日出院,住院19天;同日原告吴辉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三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7月11日出院,住院85天;同日原告吴辉转院至宁波市康复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0月17日出院,住院99天。原告吴辉共计住院203天,其中2014年3月29日至同年4月10日期间计11天住ICU治疗。2014年11月11日,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出具甬益司鉴[2014]临鉴字20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吴辉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经治疗后,目前遗留左侧肢体肌力Ⅲ级的伤残等级为三级伤残(道标);2.吴辉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目前遗留继发性癫痫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道标);3.吴辉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经开颅术治疗后(骨窗大小6㎝2以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道标)。评估意见:1.建议吴辉的休息期限至本次鉴定前一日为止,营养期限累计为180日;2.吴辉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后遗继发性癫痫的后续医疗费每年需2640元左右;3.吴辉外伤后属于大部分护理依赖程度。2014年11月19日,宁波市残疾人康复中心出具了辅助器具安装配置证明,吴辉为外伤致使头部后左侧肢体运动障碍、左侧肢体功能严重受限,鉴于吴辉损伤的实际情况,建议吴辉配置辅助器具辅助站立行走减少压疮等并发症。其中踝足矫形器费用为1200元,膝限位矫形器费用为950元,合计2150元,支具的正常使用时间为3年,其每年保养费用约为支具价格的8%-10%。浙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辆行驶证上登记的所有人系被告杨贵所有,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014年12月23日,本院出具(2015)甬仑民初字第9号民事调解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辉各项损失共计121500元并已履行。关于原告的各项赔偿金额,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311763.59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证据,经核算,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306156.63元。2.关于后续医疗费52800元(2640元/年×20年)。根据原告伤情,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原告该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6090元(30元/天×203天)。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期限应扣除其住ICU治疗期间。故本院确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760元(30元/天×203天)4.关于营养费6000元(1000元/月×6个月)。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鉴定机构鉴定意见,经审核,原告主张的营养期限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支付标准,本院酌情确定按照30元/天标准计算,故本院确定原告的营养费为5400元(30元/天×30天×6个月)。5.关于护理费1027722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参照相应标准,经审核,关于原告护理期限,因原告自受伤至2014年4月10日期间系住ICU病房治疗,故原告主张该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2014年4月11日至同年10月17日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期限为190天,且均需两人陪护;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原告伤情、治疗康复等情况,本院暂定原告后期护理期限为20年。关于护理费标准,其中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分别按照3350元/月和3200元/月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另后期护理费,本院参照鉴定机构鉴定意见酌情参照2014年宁波市社会平均工资的40%计算。综上,原告的护理费为471467.33元[(3350元/月+3200元/月)÷30天×190天+53748元/年×20年×40%]6.关于交通费3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原告就医实际,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元。7.关于误工费30429元(48927元/年÷365天×227天)。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226天。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30294.53元(48927元/年÷365天×226天)。8.关于残疾赔偿金701047.20元(41729元/年×20年×84%)。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参照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及相关标准,经审核,原告未有证据证明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本院参照2014年宁波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综上,本院确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407954.40(24283元/年×20年×84%)。9.关于辅助器具费46825元(轮椅600元+矫形器具46225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并参照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和配置机构的意见,本院对原告主张配置矫形器具予以支持。因原告并未提供配置轮椅的相关证据,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矫形器具费用,对其中踝足矫形器和膝限位矫形器共计2150元,本院予以支持,后期更换本院酌情暂支持4次,价格为2150元/次,维护保养费用年限暂计算15年,维护保养费用均按照2150元的9%标准计算。综上,本院确定假肢的配置费为13652.50元(2150元+2150元×4次+2150元×9%×15年)。10.关于鉴定费24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原告的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11.关于财产损失15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车辆损坏的事实,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支持。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杨贵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与原告吴辉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具有过错,应当对原告的损害结果按照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损害赔偿之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本起事故中负事故次要责任,其对自身损害结果的发生亦具有过错,依法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根据侵害的场合、侵权行为方式、事故当事人的事故责任及造成的损害后果等因素,本院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2000元,另被告驾驶的机动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且该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已赔偿原告吴辉各项损失共计121500元并已履行。现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和事故责任,本院确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害结果在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以本院确定的金额为准,即1330385.39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2000),不合理部分应予剔除。扣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已支付的121500元,故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的损失共计1208885.39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2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贵赔偿原告吴辉因本起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合计1176885.39元(不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2000)中的80%,计941508.31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杨贵赔偿原告吴辉精神损害抚慰金32000元;三、驳回原告吴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19965元(缓交),公告费360元,合计20325元,由原告吴辉负担8430元,由被告杨贵负担118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邱小波代理审判员 宛江涛人民陪审员 刘 瑜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代书 记员 杨静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