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桦商初字第14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桦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长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桦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长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桦商初字第1440号原告桦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崔文铭,男,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洪堃,男,职务业务员。被告刘长军,男。原告桦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长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洪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长军经公告方式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桦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刘长军于2013年3月27日在原告处借款48000元,用于购买籽种化肥,贷款合同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3月27日,月利率为9.39‰,逾期后被告未能给付借款本息,在多次催要无果的情况下,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8000元及至起诉时的利息9280.33元。被告刘长军未提出书面辩解意见。原告桦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的身份;2、被告签字的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凭证一份,以证实被告欠款事实。3、桦南县土龙山镇凤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于2014年11月外出,不在本村居住,具体地址不详。本院审查后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刘长军未提供反驳证据。通过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确认本案基本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3月27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48000元用于水稻种植,还款日期为2014年3月27日。逾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息。现原告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8000元及至起诉时的拖欠期间利息9280.33元和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借款事实存在,应当偿还借款本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长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桦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48000元及至起诉时的利息9280.33元(诉讼后的利息另行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232元、公告费500元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晓明审 判 员 周立龙人民陪审员 朱红霞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王伟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