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民初字第8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原告王卫国诉被告新乡长明铅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延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卫国,新乡长明铅业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省延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延民初字第826号原告王卫国,男。被告新乡长明铅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榆东产业集聚区。法定代表人李长明。原告王卫国诉被告新乡长明铅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王卫国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了受理决定,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民事起诉书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后,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卫国诉称:被告分五次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借款3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新乡长明铅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0万元,同时已向我院起诉立案的同类案件现共有14起,分别向原告借款5万元、15万元、14万元、70万元、30万元、1万元、3万元���36万元、23万元、26万元、24万元、20万元、5万元、3万元,共计275万元,并分别与各原告签订有借款合同,另尚有部分同类案件未进入诉讼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系列案件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卫国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文植代理审判员 刘长龙人民陪审员 申家禄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武宇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