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即刑初字第8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栾洪业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栾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即刑初字第84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栾某,无业。2011年3月9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2014年2月13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即墨市人民检察院以即检公刑诉(2015)7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栾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诉讼权利告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即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昱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栾某无故殴打他人并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情节严重;违反枪支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分别应以寻衅滋事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并提供了受案登记表、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涉案物品价格认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栾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栾某于2015年3月15日15时许,酒后持猎枪到即墨市某街道办事处某村某号楼南侧车库前,无故向万某驾驶的轿车开枪,致万某身体损伤,轿车车顶损坏。经法医鉴定,万某身体损伤构成轻微伤。经物价鉴定,被损车辆价值人民币5203元。被告人栾某于2015年5月12日被抓获归案。本案民事部分,被告人栾某已与被害人万某达成调解协议,由栾某赔偿万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0元,已清结。万某要求对栾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栾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被害人万某的陈述,证人于某、兰某的证言,抓获证明,光盘,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病历,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枪支鉴定书及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公诉人针对被告人的量刑事实,提出被告人栾某系累犯,应予从重处罚并不得假释;该审理中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栾某要求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栾某无故殴打他人并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情节严重;违法枪支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分别构成寻衅滋事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均应予惩处并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栾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予从重处罚且不得假释。鉴于被告人栾某案发后能够自愿认罪,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二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栾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不得假释;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不得假释,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不得假释。(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8年11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明智人民陪审员 陈正学人民陪审员 姜绍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王蒙蒙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八十一条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三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可以假释。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对犯罪分子决定假释时,应当考虑其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