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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二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曾建平与江西友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友尔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二初字第28号原告曾建平,男,1971年10月生,汉族,经商,住江西省石城县。委托代理人赖坤发,石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江西友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友尔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饶兴大厦12楼。代表人李锴,友尔公司清算组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黄礼通,男,1988年7月生,汉族,住江西省南康市,该公司清算组工作人员,一般代理。被告王友而,男,1955年7月生,汉族,友尔公司股东,户籍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居住地江西省石城县。原告曾建平与被告友尔公司、王友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曾建平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友尔公司股东申请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强制清算,该院已立案受理公司强制清算申请,本院裁定本案中止审理。清算组成立后,本院决定恢复审理,并于2015年8月12日、9月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原告曾建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赖坤发、被告友尔公司委托代理人黄礼通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友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建平诉称,被告王友而是被告友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9年,被告友尔公司在石城县设立了友尔公司石城分公司开展业务。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2013年3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10.5万元,约定按月利率3.5%计算利息,两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息,但被告至今没有归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10.5万元以及从2013年3月14日至借款归还期间按月利率3.5%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在庭审中表示本案担保人黄宏没有执行能力,放弃黄宏承担的担保责任。被告王友而未作答辩。被告友尔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原告仅提供借条一份,没有相关的实际支付凭证,原告诉讼请求比实际支付的借款数额更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使原告支付了借款,双方约定的利率过高,依法应予调整。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石城县农村信用社合作联出具的曾建平电汇凭证及进账单各一份,中国银行石城支行进账单一份,用于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共向借款人支付了借款85万元。2、借条一份,用于证明2013年3月14日原告与两被告进行了结算,两被告欠原告本息110.5万元,该款为原告的借款本金。借条主要内容如下:“今借到曾建平计人民币110.5万元,借期3个月(2013年3月14日-6月14日),利息按月利率3.5%计算。借款人:王友而、江西友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石城分公司。担保人:黄宏。2013年3月14日”。借条上有借款人王友而的签名及友尔公司石城分公司的印章。原告称借款金额中包含银行转账80万元现金,还有直接给付的现金及到期应付的利息共25.5万元。3、证人陈祯祺到庭作证证明,原告于2012年10月18日,通过银行转账至被告友尔公司出纳杨水琴账户30万元,出票人为陈祯祺,该款系原告使用了陈祯祺账户转给被告友尔公司的,因原告有30万存款在陈祯祺账上,原告电话通知陈祯祺将30万钱转给友尔公司,陈祯祺使用了自己的账户帮原告转了30万借款给友尔公司。杨水琴为友尔公司出纳,黄宏为友尔公司总经理。本院对被告王友而进行了询问,被告王友认为借款110.5万元属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2012年8月15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至被告友尔公司出纳杨水琴账户的25万元;2012年10月18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友尔公司出纳水琴账户的30万元;2012年11月15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至被告友尔公司总经理黄宏账户的30万元,这三笔款项共85万钱是借款人收到原告的借款,因为当时公司的账户被查封,公司只好使用有关私人的账户,杨水琴是友尔公司出纳,黄宏是公司总经理。另外,借条中的借款金额110.5万元含银行转账的80万元外,还有25.5万元为现金及2013年3月14日结算时到期应付的利息。被告友尔公司质证后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转账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收款人杨水琴、黄宏是否为公司指定的收款人需进一步核实。对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金应以实际转账的为准。本院审查认为,王友而当时系友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案外人杨水琴是友尔公司出纳,案外人黄宏是友尔公司总经理,本案中,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杨水琴、黄宏账户的借款,视为王友而、友尔公司石城分公司指令原告将借款转至他们两人的账户中。因此,本院采信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单据、陈祯祺的证言、王友而的陈述。两被告具立借条之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的年利率为6%。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民间借贷可保护的年利率为24%(即6%×4),月利率为2%。本案中,出借人与借款人借条中约定借款按月利率3.5%计算利息超出法律可保护的利率范围,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被告王友而当时系友尔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友而、友尔公司石城分公司指令原告将借款转至公司出纳杨水琴及公司总经理黄宏的账户中。2012年8月15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至被告友尔公司出纳杨水琴账户25万元;2012年10月18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至被告友尔公司出纳杨水琴账户30万元;2012年11月15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友尔公司总经理黄宏账户30万元。该85万元系王友而及友尔公司的借款,另外,原告还直接支付了部分现金给借款人王友而。2013年3月14日,原告与王友而、黄宏进行了结算,王友而及友尔公司石城分公司共向原告借款110.5万元。同日,王友而、友尔公司石城分公司、黄宏具立借条给原告,借款人为王友而、友尔公司石城分公司,担保人为黄宏。借条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按月利率3.5%计算利息。借条中载明借款金额110.5万元,包括了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付于借款人的85万元、原告直接给付于借款人现金及借款之日至借款结算日的利息共25.5万元。具立借条后,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没有支付借款本息给原告。另查明,友尔公司石城分公司由被告友尔公司设立,系被告友尔公司的分公司,已办理营业执照。原告已自愿放弃担保人黄宏承担的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友尔公司石城分公司、王友而向原告曾建平借款,原告已将借款支付给了借款人,被告王友而、友尔公司石城分公司系借款人有归还原告借款及利息的义务。因友尔公司石城分公司是被告友尔公司设立的分公司,故友尔公司石城分公司承担的民事责任依法由被告友尔公司承担。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民间借贷可保护的月利率为2%。本案中,出借人与借款人借条中约定借款按月利率3.5%计算利息超出法律可保护的利率范围,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10.5万元,包括了原告实际支付的借款及结算后到期的利息,两被告不能提供具体利率,且利息仅占两被告重新具立借款凭证中载明的借款金额中的小部分,故借条中借款金额所含利息视为符合法律可保护利率范围内计算出的利息。原告自愿放弃了担保人黄宏承担的连带保证责任,该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友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友而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归还原告曾建平借款本金110.5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计息时间从2013年3月15日起至该款清偿日止)。两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曾建平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5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3255元(原告已缓交),由被告江西友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友而共同负担23000元,原告曾建平负担2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温永能审 判 员  陈 宾人民陪审员  蒙 庆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代书 记员  陈 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