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甬慈执民字第4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慈溪市融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陈欢军、吴潭渊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慈溪市融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陈欢军,吴潭渊,鲍央立,胡明耀,陆红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慈执民字第4349号申请执行人:慈溪市融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国宁。被执行人:陈欢军。被执行人:吴潭渊。被执行人:鲍央立。被执行人:胡明耀。被执行人:陆红燕。(2014)甬慈周商初字第98号慈溪市融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陈欢军、吴潭渊、鲍央立、胡明耀、陆红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陈欢军、吴潭渊、鲍央立、胡明耀、陆红燕尚欠申请执行人慈溪市融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500000元及相应利息,尚需承担案件受理费1890.6元,执行费740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案暂无继续执行的必要,应当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甬慈执民字第4349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治军审 判 员  莫建江代理审判员  沈 炀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代书 记员  徐文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