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中法民五终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与姜泽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姜泽坤,范磊,广州市宁通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中法民五终字第1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代表人:郭振雄,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智健,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泽坤,男,1969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委托代理人:陈艳,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静,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范磊,男,1985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汨罗市。原审被告:广州市宁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王仕霞。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姜泽坤及原审被告范磊、广州市宁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宁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中二法民四初字第6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7日19时19时05分许,范磊驾驶粤A/K54**号中型厢式货车沿中山市古镇镇古神公路从S268线往S364线方向行驶,行驶至中山市古镇镇古神公路佳杰物流路口时,范磊驾车从快车道往右侧变更车道的过程中,遇姜泽坤驾驶(持有A2驾驶证)川K/74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古神公路从S268线往S364线方向驶至,双方避让不及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姜泽坤受伤,车辆损坏。2013年9月11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古镇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3)第B005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范磊驾驶机动车变更车道时影响正常行驶的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姜泽坤驾驶非汽车类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的车辆,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范磊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姜泽坤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姜泽坤遂于2014年4月3日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范磊、广州宁通公司支付姜泽坤交通事故赔偿款248132.8元和承担本案诉讼费。在原审庭审中,姜泽坤明确要求一并处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又查:姜某甲与曾某某系夫妻关系,生育姜某乙、姜泽坤两子。姜泽坤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次日入中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9月16日出院,住院30天,住院期间家人一人陪护。出院医嘱:暂休一个月、患肢继续维持树脂托外固定、注意患肢功能锻炼、加强营养、不适随诊。2013年9月20日,姜泽坤再次入该院治疗,医嘱休息十四天;2013年10月16日,姜泽坤第三次入该院治疗,医嘱休息十天;2013年10月25日,姜泽坤第四次入该院治疗,医嘱休息七天;2013年11月1日,姜泽坤第五次入该院治疗,医嘱休息十四天。2014年3月25日,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岐江鉴定所)评定:“(姜泽坤)脑外伤所致器质性智能损害(边缘,伴轻度记忆力减退)符合颅脑损伤所致神经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次日,该所评定:姜泽坤“脑外伤所致器质性智能损害(边缘,伴轻度记忆力减退)”,构成十级伤残;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腕月骨、头状骨不完全骨折,骨折累计腕关节,构成九级伤残。此次事故造成姜泽坤损失为:1.医疗费54679.8元(按发票),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住院30天,按50元/天计算),3.营养费酌情计900元,4.护理费2100元(住院30天,按70元/天计算),5.交通费酌情计600元,6.误工费10313.33元(住院30天,医嘱休息75天,扣除重叠休息14天,累计误工91天,按工资收入3400元/月计算),7.残疾赔偿金126952.18元(按广东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30226.71元/年为标准计算20年,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计21%),8.被扶养人生活费11758.08元(按广东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2396.35元/年为标准计算,姜泽坤之父姜某甲1931年4月19日出生,扶养5年,负担1/2,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计21%),9.司法鉴定费5100元(凭票)。以上九项费用共计213903.39元。其中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粤A/K54**号中型厢式货车车方已垫付医疗费17180.5元,合共27180.5元。另查:肇事车辆粤A/K54**号中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为广州宁通公司,在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自2013年5月30日零时起至2014年5月29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同时投保了保险期间为2013年6月1日零时起至2014年5月31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10000元、医疗费用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认定范磊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姜泽坤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承保粤A/K54**号中型厢式货车的交强险,应根据上述规定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范磊按责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但粤A/K54**号中型厢式货车在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同时投保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范磊民事赔偿责任由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根据当事人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确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姜泽坤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司法鉴定费共计213903.39元。关于姜泽坤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的问题,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姜泽坤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确实给其造成很大的精神损害,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人的获利情况、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具体情况,结合案件事实,姜泽坤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合理,予以支持。综上,确定姜泽坤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合共为223903.39元。具体赔偿情况确认为:1.医疗费5467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900元,合共57079.8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由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在该项赔偿限额内支付10000元,超出部分47079.8元,由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支付70%即32955.86元。2.护理费2100元、交通费600元、误工费10313.33元、残疾赔偿金126952.1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758.08元、司法鉴定费5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共166823.59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由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在该项赔偿限额内支付110000元,超出部分56823.59元,由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支付70%即39776.51元。综上,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赔偿姜泽坤损失为120000元,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应赔偿姜泽坤的损失为72732.37元,扣除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和粤A/K54**号中型厢式货车车方已支付的17180.5元,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实际应赔偿姜泽坤的损失为165551.87元,粤A/K54**号中型厢式货车车方可就已赔偿姜泽坤的款项依法向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索赔。姜泽坤要求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数额应以核定为准。关于误工费标准的问题,从姜泽坤提供的工作证明、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等证据证实姜泽坤的月工资收入为3400元,故其要求按工资3400元/月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重新鉴定的问题,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应当重新鉴定的情形,故对该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广州宁通公司经合法传唤而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165551.87元给姜泽坤。案件受理费5022元减半收取为2511元,由姜泽坤负担836元,由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负担1675元。上诉人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姜泽坤单方委托制作,且该鉴定结论不合理,鉴定结论没有相应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指定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姜泽坤的伤残情况重新鉴定,如果重新鉴定后姜泽坤仍然构成伤残,请求根据合理的鉴定报告计算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综上,请求:一、指定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姜泽坤的伤残情况重新鉴定;二、改判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不赔偿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或在重新鉴定后姜泽坤仍然构成伤残情况下,按照合理的伤残鉴定报告认定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三、案件受理费由姜泽坤承担(争议金额为136952.18元)。被上诉人姜泽坤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认为鉴定报告存在瑕疵,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证明鉴定机构存在资质及程序的不合法,鉴定报告是合法有效的,请求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范磊、广州宁通公司未陈述意见。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一致。本院认为: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于一审期间经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原审未予准许其重新鉴定并无欠妥之处。其上诉对岐江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持有异议,但并未举出相应证据予以反驳,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之规定,其要求重新鉴定的主张缺乏依据,依法不应在无法定事由的情况下重新鉴定,故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请求重新鉴定并进行相应改判的上诉意见无理,不予采纳。至于诉讼费用的承担,是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及当事人胜败比例来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而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上诉请求未获支持,其关于诉讼费用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39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天歌审 判 员 刘 莉代理审判员 林天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谭长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