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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中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王文涛、杨尚锋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乌中刑初字第64号公诉机关乌拉特中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9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30日被乌拉特中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4日经乌拉特中旗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乌拉特中旗公安局当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乌拉特中旗看守所。被告人杨某某,曾用名杨某,女,1992年8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21日被乌拉特中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4日经乌拉特中旗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乌拉特中旗公安局当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乌拉特前旗看守所。辩护人李如东,内蒙古诚誉律师事务所律师。乌拉特中旗人民检察院以乌中检刑诉(201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杨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拉特中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建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如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乌拉特中旗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10月13日,被告人王某甲、杨某某冒充网易游戏“大话西游2”客服的形式,刘某某(另案处理)给提供银行卡,诈骗被害人胡某某人民币5365元。2、2014年7月17日,被告人王某甲、杨某某冒充网易游戏“大话西游2”客服诈骗被害人薛某某人民币7780元。3、2014年7月31日,被告人王某甲、杨某某冒充网易游戏“大话西游2”客服诈骗被害人赵某某人民币1720元及游戏装备,经乌拉特中旗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骗游戏装备价值人民币1595元,合计诈骗人民币3315元。4、2013年7月24日,被告人王某甲、杨某某冒充网易游戏“大话西游2”客服诈骗被害人贾某某人民币2480元。5、2013年7月8日,被告人王某甲、杨某某冒充网易游戏“大话西游2”客服诈骗被害人李某甲人民币3350元。6、2013年5月5日,被告人王某甲、杨某某冒充网易游戏“大话西游2”客服诈骗被害人董某甲人民币5960元。7、2013年11月7日,被告人王某甲、杨某某冒充网易游戏“大话西游2”客服诈骗被害人郝某某人民币20425元。8、2014年4月27日,被告人王某甲、杨某某冒充网易游戏“大话西游2”客服诈骗被害人邢某某人民币22280元。9、2014年3月2日,被告人王某甲、杨某某冒充网易游戏“大话西游2”客服诈骗被害人杜某某2200元及游戏装备,经乌拉特中旗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骗游戏装备价值人民币1865元,合计诈骗人民币4065元。10、2013年8月8日,被告人王某甲、杨某某冒充网易游戏“大话西游2”客服,以出售游戏装备为由,诈骗被害人张某甲人民币15000元。11、2013年10月26日,被告人王某甲、杨某某冒充网易游戏“大话西游2”客服诈骗被害人朱某某人民币1500元。12、2014年6月12日,被告人王某甲、杨某某冒充网易游戏“大话西游2”客服诈骗被害人王某乙人民币3400元。13、2013年1月11日,被告人王某甲以出售网易游戏“大话西游2”装备为由,诈骗被害人任某某人民币9000元。14、2012年11月5日,被告人王某甲冒充网易游戏“大话西游2”客服诈骗被害人邬某人民币9930元。15、2014年1月14日,被告人王某甲、杨某某冒充网易游戏“大话西游2”客服诈骗被害人李某乙人民币3580元。16、2013年1月29日,被告人王某甲冒充网易游戏“大话西游2”客服诈骗被害人史某某人民币9965元。17、2013年8月6日,被告人王某甲、杨某某冒充网易游戏“大话西游2”客服诈骗被害人高某人民币13275元。综上所述,被告人王某甲诈骗作案17起,涉案金额人民币140670元;被告人杨某某诈骗作案14起,涉案金额人民币111775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辨认笔录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据此认定,被告人王某甲、杨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杨某某属于共同犯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辩护人李如东提出的辩护意见是,首先,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诈骗罪无异议,但对指控被告人王某甲、杨某某诈骗被害人杜某某人民币2200元有异议。因该起指控公安机关取证程序不合法,属非法言词证据,应予排除。其次,被告人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予从宽处罚。第三,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属初犯、偶犯,酌情可以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杨某某具有诸多从宽处罚情节,建议对其适用缓刑,以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经审理查明,1、2012年11月5日,被告人王某甲冒充网易游戏“大话西游2”客服人员以交“保证金”为由诈骗被害人邬某人民币9930元。2、2013年1月29日,被害人史某某在网上出售游戏装备时,被被告人王某甲冒充网易游戏“大话西游2”客服人员以抽奖为由诈骗人民币9965元。3、2013年5月5日,被害人董某甲在网上出售游戏装备时,被被告人王某甲、杨某某冒充网易游戏“大话西游2”客服人员以交“保证金”为由诈骗人民币5960元。4、2013年7月8日,被害人李某甲在网上出售游戏装备时,被被告人王某甲、杨某某冒充网易游戏“大话西游2”客服人员以交“保证金”为由诈骗人民币3350元。5、2013年7月24日,被害人贾某某在网上出售游戏装备时,被被告人王某甲、杨某某冒充网易游戏“大话西游2”客服人员以交“保证金”为由诈骗人民币2480元。6、2013年8月6日,被害人高某在网上出售游戏装备时,被被告人王某甲、杨某某冒充网易游戏“大话西游2”客服人员以其帐号存在风险须将钱转到网易帐号为由诈骗人民币13275元。7、2013年10月3日,被害人胡某某在网上出售游戏装备时,被被告人王某甲、杨某某、刘某某(另案处理)冒充网易游戏“大话西游2”客服人员以交“保证金”为由诈骗人民币5365元。8、2013年11月7日,被害人郝某某在网上出售游戏装备时,被被告人王某甲、杨某某冒充网易游戏“大话西游2”客服人员以交“保证金”为由诈骗人民币20425元。9、2014年1月14日,被害人李某乙在网上出售游戏装备时,被被告人王某甲、杨某某冒充网易游戏“大话西游2”客服人员以交“保证金”为由诈骗人民币3580元。10、2014年3月2日,被告人王某甲、杨某某冒充网易游戏“大话西游2”客服人员以游戏帐户登录异常被锁定需要交“保证金”解锁为由,诈骗被害人杜某某人民币2200元。在获取帐号密码等信息后盗窃其游戏装备“枯骨刀”1件,经乌拉特中旗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游戏装备价值人民币1865元。11、2014年4月28日,被告人王某甲、杨某某冒充网易游戏“大话西游2”客服人员以交“保证金”为由诈骗被害人邢某某人民币22280元。12、2014年6月12日,被害人王某乙在网上出售游戏装备时,被被告人王某甲、杨某某冒充网易游戏“大话西游2”客服人员以交“保证金”为由诈骗人民币3400元。13、2014年7月17日,被害人薛某某在网上出售游戏装备时,被被告人王某甲、杨某某冒充网易游戏“大话西游2”客服人员以资料不全无法进行操作需汇款为由诈骗人民币7780元。14、2014年7月31日,被告人王某甲、杨某某冒充网易游戏“大话西游2”客服人员诈骗被害人赵某某人民币1720元及游戏装备“赤炼鬼爪”1件,并通过诈骗的手段取得动态密码后盗窃“锁子黄金甲”1件、“盘古锤”1件、“索魂幡”1件、“八景灯”1件、“毁天灭地”1件、“生死簿”1件、“搜魂钩”1件、“步定乾坤履”1件、“混天绫”1件、“震天戟”1件、“宣花斧”1件等游戏装备。经乌拉特中旗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游戏装备“赤炼鬼爪”1件价值人民币339元,其他游戏装备“锁子黄金甲”等价值人民币1256元。以上物品,经向网易公司申诉全部被找回。综上所述,被告人王某甲诈骗作案14起,涉案金额人民币112049元,盗窃作案2起,涉案金额人民币3121元;被告人杨某某诈骗作案12起,涉案金额人民币92154元,盗窃作案2起,涉案金额人民币3121元。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报案材料、接受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邬某等人报案称,被他人冒充网易公司客服人员诈骗,各公安机关受理案件后立案,乌拉特中旗公安局并案侦查。2、被害人邬某陈述证实,2012年11月5日,被人冒充网易公司客服人员以交“保证金”为由诈骗人民币9930元,钱汇到户名为杨某某的卡上。3、被害人史某某陈述证实,2013年1月,出售游戏装备时,被诈骗游戏装备并被对方以抽奖为由诈骗人民币9965元。4、被害人董某甲陈述证实,2013年5月5日下午,出售游戏装备时,被他人冒充网易公司客服人员以交“保证金”为由诈骗人民币5960元。汇款帐号户名为杨某某。5、被害人李某甲陈述证实,2012年冬天,在网上出售游戏装备时,被他人冒充网易公司客服人员以交“保证金”为由诈骗人民币3350元。6、被害人贾某某陈述证实,2013年7月在网上出售游戏装备时,被他人冒充网易公司客服人员以交“保证金”为由诈骗人民币2480元,并被盗取部分游戏装备。7、被害人高某陈述证实,2013年8月5日晚,在网上出售游戏装备时,被他人冒充网易公司客服人员以交“保证金”为由诈骗人民币3400元。8、被害人胡某某陈述证实,2013年10月2日,在网上出售游戏装备时,以交纳“保证金”为由被诈骗人民币5300元,钱汇到户名为庞某的银行卡中。9、被害人郝某某陈述证实,2013年11月7日凌晨,出售游戏装备时,被他人冒充网易公司客服人员诈骗游戏装备及“保证金”人民币20425元。对方的QQ号是1449736945,卡户名为杨某某,卡号为xxx726,分三次转帐汇入。10、被害人李某乙陈述证实,2014年1月14日,在网上出售游戏装备时,被骗“保证金”人民币3580元。对方卡号为xxx726,户名为杨某某。11、被害人杜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3月,被他人以游戏帐户登录异常被锁定需要交“保证金”解锁为由诈骗人民币2200元,并被盗取游戏装备“枯骨刀”,后该游戏装备经申诉找回。12、被害人邢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4月27日晚,被他人冒充网易公司客服人员诈骗游戏装备及“保证金”人民币2300元,又以交纳押金为由诈骗人民币19980元,钱汇到户名为杨某某,卡号为xxx726的卡上。13、被害人王某乙陈述证实,2014年6月,在网上出售游戏装备时,被他人冒充网易公司客服人员,以系统故障不能在平台交易只能在游戏中交易为由诈骗“保证金”人民币13000元及游戏装备“范式之魂”,并给对方提供了游戏帐号信息及密码后被对方盗取价值约20000元人民币的游戏装备。14、被害人薛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7月17日,出售游戏装备时,以资料不全无法进行操作需汇款为由被一男子和一女子诈骗人民币7660元。对方的QQ号是1449736945,名字是“大话西游2客服”。15、被害人赵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7月31日,在网上出售游戏装备时,被2名女子及男子(网名为崖相随@浪子)诈骗“保证金”人民币1720元及游戏装备1件,并被盗取价值约8000元人民币的游戏装备。钱汇到户名为杨某某的xxx614卡上。16、证人张某乙、王某丙证言证实,2013年5月8日,杨某某办理卡号为xxx061卡的解冻事宜。17、证人张某丙证言证实,被害人郝某某被诈骗人民币20425元。18、同案犯刘某某供述证实,2013年11月,王某甲、杨某某冒充网易公司客服人员进行诈骗时,向庞某借用银行卡,他让庞某出借。19、证人庞某证言证实,2013年冬天,在卓资山联友网吧上网时王某甲向其借用银行卡,刘某某让出借,知道该卡打过人民币5000多元,后与刘某某、杨某某一起去取钱,杨某某给刘某某人民币200元。20、辨认笔录证实,(1)经被告人王某甲辨认,确认照片中编号6号的男子就是诈骗时给其出借银行卡的刘某某;确认第二组照片中编号11号的女子就是与其共同作案的杨某某。(2)经被告人杨某某辨认,确认第一组照片中编号5号的男子就是与其共同作案的王某甲,第二组照片中编号8号的男子就是与其共同作案的刘某某,确认照片中编号12号的男子就是其所使用银行卡的开户人庞某。(3)经证人张某乙、王某丙辨认,确认照片中编号3号(杨某某)是2013年5月8日上午在建行办理解冻xxx061卡的女子。(4)经同案犯刘某某辨认,确认庞某是借给其银行卡的人。(5)经庞某辨认,确认刘某某、王某甲、杨某某为向其借用银行卡的人。21、指(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1)经被告人王某甲辨认,确认卡号为xxx614的工行卡、卡号为xxx726的建行卡、卡号xxx061的建行卡为其诈骗时所使用的银行卡。(2)经被告人杨某某辨认,确认卡号为xxx614的工行卡,卡号为xxx237的邮政银行卡、xxx061的建行卡为其诈骗时所使用的银行卡。22、查询存款通知书及卡号为xxx726,户名为杨某某的建行卡开户至2014年1月15日的交易明细证实,被害人郝某某汇款人民币20425元;被害人李某乙汇款人民币3580元。23、查询存款通知书及卡号为xxx061,户名为杨某某的建行卡开户至2014年5月1日的交易明细证实,被害人邬某汇款人民币9930元;被害人董某甲汇款人民币5960元。24、查询存款通知书及卡号为xxx614,户名为杨某某的工行卡开户至今的交易明细证实,被害人李某甲汇款人民币3350元;被害人贾某某汇款人民币2480元;被害人邢某某汇款人民币2300元;被害人王某乙汇款人民币3400元;被害人薛某某汇款人民币7780元;被害人赵某某汇款人民币1720元。25、查询存款通知书及户名为杨某某在工行的2张卡(卡号分别为xxx364及xxx614)的交易明细证实,杨某某将卡号为xxx614的钱转入卡号为xxx364的工行卡并取款。26、查询存款通知书及户名为杨某某,身份证号码为xxx025,卡号为xxx726的卡和卡号为xxx061的卡在建行的开户及存款、汇款情况证实,被害人邢某某向户名为杨某某的卡汇款人民币19980元。27、查询存款通知书及卡号为xxx937,户名为王某甲开户至今的交易明细证实,被害人史某某汇款人民币9965元。28、查询存款通知书及户名为杨某某在农行开户及存款、汇款情况证实,被害人杜新民汇款人民币2200元,被害人高某汇款人民币13275元。29、查询存款通知书及汇款人的信息证实,经查询,卡号为xxx118的持有人是被害人李某甲;卡号为xxx469的持有人是被害人邢某某;卡号为xxx326的持有人是被害人王某乙;卡号为xxx735的持有人是被害人薛某某;卡号为xxx744的持有人是被害人赵某某;卡号为xxx558的持有人是被害人史某某;卡号为xxx478的持有人是被害人李某乙;卡号为xxx744的人持有是被害人邬某;被害人杜新民卡号为xxx675。30、提取笔录、公安机关向杨某某提取到其使用的QQ号382970159的信息截图1张,QQ黑名单信息截图1张;向杨某某提取到其工行卡网银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21日的交易记录明细截图45张及截图信息证实,被告人杨某某使用的QQ信息及网银的收支情况。31、调取证据通知书、交易记录等证实,2014年3月2日被害人杜新民被骗游戏装备“枯骨刀”;2014年8月1日赵某某被骗游戏装备“锁子黄金甲”等物品;邢某某汇款记录(22280元)及和对方聊天记录;邬某交易记录(汇款9930元);李某乙交易记录(汇款3580元);王某乙交易记录(汇款3400元);史某某交易记录(汇款9965元);董某甲交易记录(汇款5960元);薛某某交易记录(汇款7780元)。32、提取笔录、银行卡、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乌拉特中旗公安局向庞某提取银行卡一张,被告人王某甲、杨某某、刘某某借用庞某银行卡与胡某某交易人民币5365元。33、查询存款通知书及高某银行交易明细证实,被害人高某银行卡汇出人民币13275元。34、网易公司协查回函证实,2013年8月6日高某向网易公司申诉情况。35、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乌拉特中旗公安局扣押杨某某银行卡等物品。36、抓捕经过、发破案经过证实,二被告人被抓获的经过。37、乌拉特中旗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杜某某游戏装备“枯骨刀”价值人民币1865元,赵某某游戏装备价值人民币1595元。38、常口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甲于1992年2月15日出生,杨某某于1992年8月6日出生,二人系完全负刑事责任能力人。39、被告人王某甲供述证实,2012年到2014年,冒充“大话西游”客服人员,用“顺通科技”网络改号软件将电话号码修改成网易客服号码020-83918161,骗取游戏玩家的“保证金”和游戏装备,大概骗了三四十次,约人民币100000元。40、被告人杨某某供述证实,与王某甲实施诈骗,受王某甲的指使负责给被骗的人打电话冒充游戏客服人员骗取“保证金”和游戏装备。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伙同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达到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被告人王某甲、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欺骗的手段获取游戏玩家自行保密的游戏密码等信息后登陆他人游戏采取秘密的手段窃取他人游戏装备,经鉴定数额达到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罪名成立,部分应予变更。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杨某某骗取的现金主要供王某甲吸毒,酌情可以从重处罚。案发后,二被告人自愿认罪、悔罪,酌情可以从轻处罚。网络虚拟财产毕竟不同于现实生活中的财产,由于其虚拟、无形的特性,在处理时应与一般的财物有所区别,在量刑时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甲、杨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实行并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9年10月29日止。)被告人杨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8年5月20日止。)二、没收作案工具杨某某卡号为xxx237的邮政储蓄卡1张、卡号为xxx726的中国建设银行卡1张、卡号为xxx614的中国工商银行卡1张及HMX黑色手机1部、OPPO白色手机1部、移动手机卡2张、联通手机卡1张。三、继续追缴二被告人的违法所得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娜审 判 员  贾 东人民陪审员  徐红霞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魏 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