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虎民二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虎门支行与东莞市伊娜薇服饰有限公司、邓桂昌、卢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虎门支行,东莞市伊娜薇服饰有限公司,邓桂昌,卢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虎民二初字第76号原告: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虎门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负责人:卢健民,系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叶松盛,广东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嘉威,广东众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东莞市伊娜薇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邓桂昌。被告:邓桂昌,男,汉族,1970年4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卢娇,女,汉族,1969年1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湛江市。原告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虎门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虎门支行”)诉被告东莞市伊娜薇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娜薇公司”)、邓桂昌、卢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车燕森适用简易程序,后转换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车燕森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艳琴、万泽泉组合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虎门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叶松盛、冯嘉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伊娜薇公司、邓桂昌、卢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虎门支行诉称:2014年5月14日,农商行虎门支行与伊娜薇公司签订了编号为0107001XXXXXXXXX的《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农商行向伊娜薇公司提供人民币2500000元的贷款用于支付货款,贷款期限从2014年5月15日起至2015年5月13日止;为了确保贷款能及时清偿完毕,同日农商行虎门支行与邓桂昌、卢娇签订了编号为0107001XXXXXXXXXX的《保证担保合同》,约定邓桂昌、卢娇为伊娜薇公司上述合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农商行虎门支行即按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但伊娜薇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利息。经农商行虎门支行多次催讨,伊娜薇公司至今仍未归还欠款,邓桂昌、卢娇也推脱不支付;另外,伊娜薇公司经营状况严重恶化,公司经营地点已无人办公、停业倒闭,该状况严重威胁到农商行虎门支行案涉债权的实现,邓桂昌、卢娇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农商行虎门支行有权要求伊娜薇公司提前归还全部剩余贷款本金并计收利息、罚息及复利。另邓桂昌、卢娇也需为伊娜薇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农商行虎门支行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伊娜薇公司立即归还贷款本金人民币2251200元,并支付至贷款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均按《借款借据》、《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计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暂计至2014年10月23日利息为人民币17671.92元,罚息为0元,复利为人民币9.25元,合计人民币17681.17元);2.伊娜薇公司支付农商行虎门支行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90066元元;3.邓桂昌、卢娇对伊娜薇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伊娜薇公司、邓桂昌、卢娇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对原告农商行虎门支行提供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农商行虎门支行主张被告伊娜薇公司拖欠其贷款未还,并向本院提交一份《借款合同》(编号为0107001XXXXXXXXX)及《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作为证据,原告农商行虎门支行作为贷款人,被告伊娜薇公司作为借款人,主要合同内容为:贷款人为借款人提供贷款人民币2500000元,贷款期限为自2014年5月14日起至2015年5月13日止;贷款人将贷款划入借款人位于农商行虎门支行的银行账户;由被告邓桂昌、卢娇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并另行签订担保合同;贷款的执行利率及利率调整方式由借贷双方在借款借据中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的计算公式为:年利率=月利率×12,日利率=月利率÷30;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贷款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本条第(四)款约定罚息利率计收利息;本合同项下借款人的任何还款,均按先还息后还本、息随本清的原则偿还;还本付息方式由借贷双方在借款借据中约定,若约定按月/季结息,到期还本方式的,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息自实际放款之日(即起息日)起按实际贷款额和实际贷款天数计算,按月结息时,贷款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当日支付到期利息;若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偿还或支付到期贷款本息、费用及其他任何应付款项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全部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借款人未按时偿付贷款利息,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按同期贷款本金执行利率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仲裁等任何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贷款人处盖有“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虎门支行”字样的印章,借款人处盖有“东莞市伊娜薇服饰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及法定代表人处载有“邓桂昌”字样的签名,落款日期为2014年5月14日。《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则对提前归还贷款本金的情况,贷款人保留收取提前还款违约金的权利的具体标准进行了约定。另查明,原告农商行虎门支行向本院提供了一份《东莞农村商业银行借款借据》,该借据显示上述贷款的利率为固定利率月利率7.85‰,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借款人签章处盖有“东莞市伊娜薇服饰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法定代表人签章处载有“邓桂昌”字样的签名,原告农商行虎门支行于2014年5月15日已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放款人民币2500000元至被告伊娜薇公司位于农商行虎门支行的银行账户。原告农商行虎门支行主张被告伊娜薇公司只是依约偿还了5期利息,根据原告农商行虎门支行提供的还款明细表显示,被告伊娜薇公司于2014年5月21日偿还利息3925元,于2014年6月21日偿还利息20279.17元,于2014年7月21日偿还利息19625元,于2014年8月21日偿还利息20279.17元,于2014年9月21日偿还利息20279.17元。原告农商行虎门支行主张因为被告伊娜薇公司经营发生困难,并提供照片证明被告伊娜薇公司已经倒闭,便按照合同约定,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于2014年10月9日扣除了被告伊娜薇公司保证金249971.85元抵作偿还贷款,其中截至2014年10月9日的利息为1171.85元,偿还了本金248800元。又查明,原告农商行虎门支行主张其为实现案涉债权,委托了广东众达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作为代理人,代为进行诉讼法律活动,需要花费律师代理费90066元,并向法院提供了一份《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转账回单作为证据,《委托合同》约定原告农商行虎门支行因与三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委托广东众达律师事务所的律师担任其第一、二审和执行阶段诉讼代理人,广东众达律师事务所在收取基础费用8000元的基础上再按本案争议标的额2268881.17元分段按比例累加计算收取律师费用90066元,律师费发票、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转账回单则显示原告农商行虎门支行已向广东众达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费共计90066元。再查明,原告农商行虎门支行主张被告邓桂昌、卢娇为被告伊娜薇公司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故需对被告伊娜薇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向本院提供了一份《保证担保合同》(编号为0107001XXXXXXXXXX)作为证据,该合同约定了被告邓桂昌、卢娇应对被告伊娜薇公司的案涉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所有应付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该《保证担保合同》保证人处载有“邓桂昌”、“卢娇”字样的签名,落款时间为2014年5月14日。原告农商行虎门支行主张被告伊娜薇公司自2014年10月9日后未支付过贷款本金及利息,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告农商行虎门支行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冻结被告伊娜薇公司、邓桂昌、卢娇银行存款人民币2358947.17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其它财产,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2014)东二法虎保字第9-1号民事裁定书,并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原告农商行虎门支行向本院预交了保全费5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合同补充协议》、还款明细表、《东莞农村商业银行借款借据》、《保证担保合同》、现场照片、《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转账回单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告伊娜薇公司、邓桂昌、卢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于原告农商行虎门支行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借款借据》、《保证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本院确认原告农商行虎门支行向被告伊娜薇公司提供了贷款人民币2500000元的事实。被告伊娜薇公司自2014年10月21日起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截止至庭审时已连续有5期贷款利息未支付,且被告伊娜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农商行虎门支行有权宣布剩余贷款本金到期,扣除被告伊娜薇公司已偿还的借款本金248800元,利息支付至2014年10月9日,被告伊娜薇公司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2251200元,故原告农商行虎门支行要求被告伊娜薇公司立即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2251200元并自2014年10月9日起按照《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的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复利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合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问题。根据案涉《借款合同》的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仲裁等任何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现被告伊娜薇公司存在逾期还款的违约行为,原告农商行虎门支行提交的《委托合同》、律师费票据及转账回单,充分证明其已实际支出律师费人民币90066元,该律师费数额亦未超出《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有关广东省律师服务政府指导价的规定,故对于原告农商行虎门支行要求被告伊娜薇公司支付其律师费9006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邓桂昌、卢娇的责任问题。因《保证担保合同》中载明了被告邓桂昌、卢娇应对被告伊娜薇公司的案涉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所有应付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邓桂昌、卢娇作为保证人在《保证担保合同》上签名,且原告农商行虎门支行在保证期间内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本院认定被告邓桂昌、卢娇应对被告伊娜薇公司的上述返还贷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罚息、复利、律师费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被告邓桂昌、卢娇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被告伊娜薇公司追偿。综上所述,依据前述所援引之法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东莞市伊娜薇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虎门支行返还借款本金2251200元;二、限被告东莞市伊娜薇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虎门支行支付利息、罚息、复利(自2014年10月9日起按照《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的约定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三、限被告东莞市伊娜薇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虎门支行支付律师费90066元;四、被告邓桂昌、卢娇就本判决第一、二、三判项所指向的被告东莞市伊娜薇服饰有限公司的债务向原告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虎门支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邓桂昌、卢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东莞市伊娜薇服饰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672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东莞市伊娜薇服饰有限公司、邓桂昌、卢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车燕森人民陪审员 万泽泉人民陪审员 刘艳琴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刘奕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