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东刑终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张老小、杨炳英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东刑终字第193号原公诉机关岑巩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女,1965年11月3日出生于贵州省岑巩县,汉族,农民。2015年1月12日因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月2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岑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岑巩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女,1968年8月6日出生于贵州省印江县,土家族,农民。2015年1月12日因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月2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岑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岑巩县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女,1969年10月15日出生于贵州省岑巩县,侗族,岑巩县思阳镇副镇长。岑巩县人民法院审理岑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6月11日作出(2015)岑刑初字第3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2月26日晚上,岑巩县思阳镇大榕村冷水溪组村民冉某某(系被告人张某某的儿媳、杨某某的女儿)因接受计划生育绝育手术后,感觉身体不适,岑巩县思阳镇人民政府分管计划生育工作的副镇长罗某某了解情况后,立即赶往冉某某家中将其送往岑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次日,应冉某某及其家属的要求,镇政府工作人员将冉某某转院送至黔东南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月12日14时30分左右,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以冉某某接受计划生育绝育手术后身体出现病症,多次找思阳镇人民政府未得到解决为由,去到岑巩县思阳镇计生站办公室揪住被害人罗某某的头发,将其按在办公桌上进行殴打,导致罗某某的右腿受伤,后被赶到的公安民警制止。经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罗某某右胫骨平台外侧塌陷骨折,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害人罗某某受伤后先后在岑巩县人民医院和黔东南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花去医疗费46977.8元。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双方当事人调解,被害人及其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60000元(此款已交到岑巩县人民法院)。原审依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鉴于二被告人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对其可从轻处罚。对于被害人罗某某对本案的引发是否存在严重过错问题。经查,证人杨某岑、杨某、盛某的证言及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的供述能印证,被害人罗某某在得知冉某某身体不适的消息后及时将其送往医院救治,在此过程中,被害人罗某某已尽到相关职责。由于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导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的物质损失,应当予以赔偿。由二被告人赔偿原告人住院医疗费46977.8元、护理费27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交通费938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63227.8元。对原告人要求支付超出上述费用的部分以及不属于刑附民赔偿范围的其他诉讼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二、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三、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63227.8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认为一审判决量刑过重,其理由有:1、本案的起因,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2、上诉人有从轻量刑情节。为此,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和第二项,并依法从轻改判。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6日晚,原审被害人罗某某(岑巩县思阳镇人民政府分管计划生育工作的副镇长)知晓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的儿媳冉某某(又系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的女儿)绝育手术后,出现身体不适,立即将其送往岑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县医院全面检查,找不出病因。次日,张某某、杨某某等人以冉某某病情加重为由,在医院吵闹,并用医生桌上的书砸冉某某的管床医生,要求转到州医院治疗。当日,镇政府工作人员和医务人员护送冉某某转至黔东南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州医院全面检查,未能检查出病因,治疗后也未见好转,州医院建议其转上级医院检查治疗。期间,冉某某家属多次打电话给罗某某,要求转到贵阳治疗。因尚未得到罗某某同意,2015年1月12日,张某某和杨某某来到岑巩县思阳镇计生站办公室,见到罗某某后,杨某某上前一把揪住罗某某的头发,张某某上前抓住罗某某的左手臂,二人将其摁在办公桌上,之后对其进行撕扯和踢打。期间,当镇政府的工作人员前来劝阻时,二上诉人还对有关工作人员施暴,并试图砸电脑,破坏办公设施,直至被赶来的公安人员制止。当见到公安人员用执法记录仪进行拍摄时,张某某又殴打拍摄的公安人员。另查明,被害人罗某某被殴打致右胫骨平台外侧塌陷骨折,经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评定为轻伤二级。岑巩县法院在主持双方当事人调解过程中,被害人及其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60000元。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岑、杨某、舒某、罗某玉、盛某、罗某、杨某成、黄某某、田某某、王某、周某某、冉某亮的证言,冉某某到岑巩县人民医院等医院住院治疗的病历和诊断资料,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怀方正(2015)临鉴字第114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2015年1月12日岑巩县思阳镇计生站办公室监控视频资料,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罗某某在岑巩县人民医院及黔东南州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疾病证明书、住院病历及发票,护理人员的身份信息及工作性质,交通费发票,后期治疗鉴定意见书,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对于二上诉人提出本案的起因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的意见,对此,前述所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表明,本案的发生存在事出有因,但上诉人尚不能以此殴打他人并实施其他暴行,且本案的事态亦不属于基于当场义愤、激怒而实施暴行的情形,故本院不采纳上诉人以此提出对其作进一步从轻处罚的意见。对于上诉人所提的有关其已经认罪、积极赔偿等从轻情节,原审判决在量刑中已经予以考量,故本院不再重复以此对上诉人作进一步的从轻处理。尽管如此,本案在二审期间,发生了被害人罗某某表示对张某某、杨某某予以谅解,并建议本院对她们从轻处罚的新情况、新事实。就此,本院一并综合考虑本案事出有因等情节和因素,以及杨某某在殴打被害人过程中,当公安人员前来制止后,仍能听从公安人员的劝阻,不再实施暴力,这一点与张某某的行为有别,故本院决定对其从宽进一步从轻处罚;至于张某某,当公安人员前来制止时,还对公安人员实施殴打,犯罪情节恶劣,社会影响坏,应当予以严惩,为此,尽管被害人对其亦表示谅解,但亦不应当以此对其再从宽作进一步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贵州省岑巩县人民法院(2015)岑刑初字第3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第三项,即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63227.8元;第四项,即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贵州省岑巩县人民法院(2015)岑刑初字第3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2015年10月11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安武代理审判员 邓红霞代理审判员 吴 萍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肖 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