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睢民初字第007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胡正伟与江苏兴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正伟,江苏兴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睢民初字第00716号原告胡正伟,个体。被告江苏兴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经济开发区兴港大厦。法定代表人陈仁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金隆,睢宁恒华新都汇项目部施工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阮一文,安徽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正伟诉被告江苏兴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恒华置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6月24日、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胡正伟自愿撤回了对江苏恒华置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原告胡正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兴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金隆到庭参加第一、二次庭审,被告江苏兴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第三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正伟诉称:2014年2月,被告江苏兴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案外人江苏恒华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睢宁县恒华新都汇小区住宅楼工程,其中10号楼的11至18层模板工程由原告施工。原告施工竣工验收后,经结算总工程款为526973.46元。被告已付30万元,仍尚欠226973.46元未支付。故原告胡正伟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26973.4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江苏兴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76973.6元,并非原告主张的数额;我公司所欠款项需待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原告。综上,请求法院依法裁判。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8日,被告江苏兴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案外人江苏恒华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恒华新都汇一期3号、10号、11号、17号楼施工协议书,约定被告为案外人施工建设上述四幢楼房,且在施工中不得分包或转包,同时协议还对施工要求、工程质量、双方职责及工程款结算办法等事项作了约定。被告江苏兴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10号楼11层至18层楼面机房、花架等工程交由原告胡正伟带领的班组进行施工。后原告施工班组将工程施工完毕并经验收合格后,双方于2014年7月126日进行结算,被告江苏兴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胡正伟出具了一张载明工程款金额为526973.46元的结算单。在施工过程中及工程结算后,被告江苏兴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四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8万元,案外人江苏恒华置业有限公司曾代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5万元。因原告向被告主张剩余工程款未果,故起诉来院,诉讼请求如前所述。诉讼过程中,被告江苏兴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陈述曾替原告给付其工人胡居道工资款14200元,并主张该笔款项应从原告工程款中扣除,原告胡正伟陈述胡居道不是自己班组施工人员,不同意将其工资款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结算单、验收记录、银行交易单据、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江苏兴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案外人江苏恒华置业有限公司工程项目后,将部分工程擅自以劳务分包形式交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原告个人,由其进行施工建设,该劳务分包行为因没有经过发包人同意且原告不具备相应资质,故该劳务分包属于违法分包,其与原告之间形成的分包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鉴于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故被告江苏兴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参照结算单给付工程款。根据双方工程款结算清单,及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数额,确定被告仍尚欠原告工程款9.697346万元(52.697346万元-28万元-15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江苏兴港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江苏兴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抗辩称其曾代原告给付工人工资款14200元,并主张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因被告未向法庭举证证明案外人工资款需由原告支付、或原告同意向案外人支付等情形;其辩称剩余工程款需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后支付的主张,因双方对工程款给付时间及方式未作明确约定,原告有权利随时主张权利,故本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江苏兴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兴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胡正伟工程款96973.46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96973.46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其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7月12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4元,原告胡正伟负担2404元,被告江苏兴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300元(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还款义务时将其应承担部分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 莉人民陪审员 刘光俭人民陪审员 侯宜信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鹿一琳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