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路商初字第28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王俊西与罗建华、郑维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商初字第2801号原告:王俊西。委托代理人:赖中全。被告:罗建华。被告:郑维华。被告:钟波。原告王俊西与被告罗建华、郑维华、钟波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起诉,诉请:一、判令被告罗建华、郑维华立即偿还原告本金60000元,并赔偿原告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二、被告钟波对上述款项负连带偿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9月2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俊西委托代理人赖中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建华、郑维华、钟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罗建华、郑维华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14日,被告罗建华经被告钟波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建华、郑维华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王俊西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按本金60000元自2015年7月3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钟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罗建华、郑维华、钟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施通畅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代书记员 吴一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