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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39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宿州市墉桥恒旺食品厂、郭元节等与宿州市埇桥区展翅食品厂、曹昌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宿州市墉桥恒旺食品厂,郭元节,宿州市埇桥区展翅食品厂,曹昌军,李苏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3995号原告:宿州市墉桥恒旺食品厂(以下简称恒旺食品厂),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法定代表人:李平,系该厂厂长。原告:郭元节,男,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建良。(该公司职工)被告:宿州市埇桥区展翅食品厂(以下简称展翅食品厂),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法定代表人:曹坤鹏,系该厂厂长。被告:曹昌军,男,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委托代理人:刘昌永,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夹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苏,男,1952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本院立案受理了原告恒旺食品厂、郭元节诉被告展翅食品厂、曹昌军、李苏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旺食品厂、郭元节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建良,被告展翅食品厂、曹昌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昌永、李苏均到庭参加诉讼,证人林某、曹某、王某、张某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恒旺食品厂、郭元节诉称:恒旺食品厂最初为食品厂,后案外人曹建将该厂建成辣条厂,因曹建无钱投资,李平、郭元节从曹建处购买该厂进行经营。2008年3月11日办理了营业执照。2011年左右,郭元节、李平将该厂交给李平父亲李苏代为经营管理。2011年底,被告曹昌军多次找李平、郭元节商量,要求恒旺食品厂与展翅食品厂对换,遭到李平、郭元节的拒绝。李苏接手经营后,曹昌军又与李苏商量两厂房调换事宜,李苏未经李平、郭元节许可,将两厂房调换。李平、郭元节知道后,多次要求将厂房调换回来,均遭到被告展翅食品厂、曹昌军的拒绝。现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的口头换厂协议无效;三被告返还原告的厂房、厂地;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恒旺食品厂、郭元节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恒旺食品厂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件1份,证明该厂住所地为支河乡曹庄村,法定代表人为李平。2、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证明展翅食品厂住所为支河乡曹庄村郭元组,法定代表人为曹坤鹏。3、林某、田会东、曹建、曹某的书面证明,证明恒旺食品厂系郭元节从曹建手中购买,与展翅食品厂换厂址系李苏与曹昌军的个人行为。4、曹建与郭元节签订的协议书原件1份,证明郭元节购买了曹建的恒旺食品厂。5、曹昌军与支河乡郭元村委会签订的合同书原件1份,证明展翅食品厂租用郭元村委会的办公用房,没有自己的厂房。6、于修德、林某、王金花、曹建、曹光富、任传良等9人的书面证明,证明座落在支河乡曹庄村曹庄居民组东北角,原恒旺食品厂,厂房所有产权全部属恒旺食品厂(李平、郭元节)所有。7、关于承包于修得等人的土地合同书原件1份,证明2001年陈卫华、王成喜等4人承租于修德等4人的土地,承包期15年,到2016年2月16日止。8、协议书原件一份,证明经曹庄村调解委员会同意,陈卫华、王成喜等4人将承租的土地转给曹建、曹光富建辣条厂。9、投资账单原件1份,证明郭元节接手曹建辣条厂后投资243000元。10、承包土地协议书原件1份,证明2015年1月15日,郭元节与于修德、林某、王金华续签土地承包合同书,合同期限15年。11、租地款收条原件1张,证明李平、郭元节已付土地租金5000元。12、支河乡人民政府证明一份,证明2014年4月1日,支河乡曹庄村委会、支河乡人民政府为展翅食品厂出具的证明是为了展翅食品厂办营业执照使用,应以国土和房管部门的发证为准。13、证人林某出庭作证,证明展翅食品厂的土地租金由其支付。展翅食品厂、曹昌军辩称:1、曹昌军与李苏分别作为当时展翅食品厂的负责人及恒旺食品厂的负责人,双方达成的口头换厂协议是真实意思表示,且未侵犯共同利益及他人的合法权益,故双方达成的交换厂址的口头协议合法有效;2李苏在达成换厂口头协议时,是恒旺食品厂的经营管理者和实际所有者,换厂是其职务行为,即使无权,曹昌军亦有充分理由认为李苏与其的换厂协议构成表见代理;3,厂址自2009年交换至今有六年之久,二原告一直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对换厂行为的认可;4、原告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5、郭元节仅在恒旺食品厂建厂时投入部分资金,无诉讼主体资格。李苏辩称:曹昌军多次找其交换恒旺食品厂与展翅食品厂的厂址,并承诺厂房所有权不变,二原告可随时换回厂址,2010年,李平提出异议,要求换回厂址。展翅食品厂、曹昌军为支持其反驳意见,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展翅食品厂营业执照、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展翅食品厂住所为支河乡曹庄村。2、证人曹某出庭作证,证明换厂时李苏系恒旺食品厂厂长,换厂由李苏向曹昌军提出。3、证人王某、张某出庭作证,证明换厂时李苏系恒旺食品厂厂长。4、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0)埇民一初字第3482号民事调解书原件一份,证明李苏系恒旺食品厂厂长。5、收条原件、证明各1份,证明换厂后的土地承包费由曹昌军支付。展翅食品厂、曹昌军对恒旺食品厂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无异议;证据3,对“2009年左右,恒旺食品厂由李苏负责经营”的内容予以认可,证明内容关于恒旺食品厂2009年以前的情况,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4-13,与本案无关联性。李苏对恒旺食品厂的证据无异议。恒旺食品厂对曹昌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系2014年7月办理,通过支河乡曹庄村委会及支河乡人民政府出具的假证明骗取的;证据2、3,4,李平、郭元节系恒旺食品厂所有人,对厂房享有所有权,李平仅系委托代为经营管理;证据5,土地使用权到2016年,曹昌军交纳的土地承包费仅交纳至2015年,且土地出租人系重复收费。经审理查明,恒旺食品厂2008年办理营业执照,企业性质是个人独资企业,法定代表人是李平。郭元节与李平系夫妻关系,李平是李苏的父亲。展翅食品厂2014年办理营业执照,企业性质是个人独资企业,法定代表人是曹坤鹏,曹昌军系曹坤鹏的父亲。2009年,李苏与曹昌军交换恒旺食品厂与展翅食品厂的厂房。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李苏与曹昌军的口头换厂协议是否有效;2、原告是否有权主张返还厂房,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3、郭元节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关于焦点1,本案中,李苏与曹昌军二人在协商换厂时,二人分别为二食品厂的实际负责人,双方虽未签订交换使用厂房的书面协议,但是以实际行为完成了交换使用厂房的目的,时任恒旺食品厂厂长的李苏系该厂法定代表人李平的父亲,证人曹某、王某、张某均能证明李平与丈夫郭元节很少到厂里来,工厂由李苏进行管理和发放工人工资,外界都认为李苏是厂长,现恒旺食品厂和郭元节认为李苏无权对厂房进行交换,李苏与展翅食品厂交换厂房行为无效,经查明,2009年恒旺食品长与展翅食品长即进行了交换并各自经营至今,在长达四五年的时间里,李平、郭元节称不知李苏和曹昌军交换厂房,显与情理不符。因李苏在与曹昌军交换厂房时,系恒旺食品厂的管理、经营人,对外亦称为该厂厂长,曹昌军有理由相信李苏有权作出决定,李苏的行为属表见代理,其代理行为有效,故恒旺食品厂、郭元节认为李苏与曹昌军口头达成的换厂房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2,经审理查明,恒旺食品厂厂房在交换前由李平和郭元节投资改建,厂房的土地系租用当地村民的,李平和郭元节对该厂拥有的是使用权,即恒旺食品厂和展翅食品厂交换的是厂房的使用权,而非所有权,现双方口头换厂协议已实际履行,但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亦没有对合同的履行期限进行约定,现又达不到补充约定,因此,该合同属于未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二原告依法可以随时要求中止厂房交换合同,但要给对方合理的准备时间,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故被告展翅食品厂、曹昌军主张原告诉请超过诉讼时效的反驳意见不能成立。关于焦点3,恒旺食品厂的企业性质是个人独资企业,郭元节作为恒旺食品厂的投资人,且与该厂法定代表人李平系夫妻关系,恒旺食品厂的财产及收益均为其与李平夫妻共同共有。故郭元节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被告展翅食品厂、曹昌军认为其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反驳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恒旺食品厂、郭元节要求被告展翅食品厂及曹昌军返还厂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应给予被告展翅食品厂必要的准备时间,因李苏现既不是展翅食品厂的所有人,也不是恒旺食品厂的工作人员,原告要求被告李苏返还厂房事实不能,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宿州市埇桥区展翅食品厂、曹昌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返还原告宿州市墉桥恒旺食品厂、郭元节位于支河乡曹庄村现为宿州市埇桥区展翅食品厂的厂房;二、驳回原告宿州市墉桥恒旺食品厂、郭元节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为2300元,由原告宿州市墉桥恒旺食品厂承担1150元,被告展翅食品厂、曹昌军负担1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平代理审判员  王宁彤人民陪审员  马兆飞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曹子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