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同商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云龙与王国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云龙,王国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同商初字第155号原告:张云龙。被告:王国臣。原告张云龙诉被告王国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井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云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国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云龙诉称:2013年8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用于做煤炭生意,原告当时手里没钱就从刘伟处借款60000元,刘伟把60000元钱交给被告,当时原、被告口头约定20天后还款,但后来被告一直没有偿还借款,原告就把60000元钱还给刘伟了。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国臣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国臣未答辩。原告张云龙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王国臣于2013年8月10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亲自出具借条并至今未偿还的事实。被告王国臣未质证。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张云龙提供的证据,证据形式符合法律规定,证据所体现的内容明确具体,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其虚假的情况下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因煤炭经营需要于2013年8月1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借款是原告向刘伟所借,由刘伟交付给被告现金6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中不包含利息。借款后,经原告向被告索要,被告始终未偿还,后被告于2015年7月20日左右在其办公室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对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借据是被告王国臣与原告张云龙自愿签订的,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张云龙、被告王国臣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债务应当清偿,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也没有补充协议,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对原告李云龙要求被告王国臣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国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云龙借款本金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王国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井然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张丽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