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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民申字第1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张永军与石坚敏、楼君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石坚敏,张永军,楼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民申字第125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石坚敏。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永军。原审被告:楼君。再审申请人石坚敏为与被申请人张永军、一审被告楼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金商终字第13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石坚敏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仅凭张永军提供的借条即认定石坚敏收到20万元借款及本案双方借贷关系成立,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贷款时生效的规定不符,适用法律错误。(二)原判认定张永军已经交付案涉借条的款项,缺乏事实依据。(三)石坚敏申请要求测谎测试鉴定申请,一、二审法院未予准许,程序违法。石坚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张永军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本案借款系现金交付,有石坚敏亲笔签名的借条为证,张永军已尽到了举证责任。如果没有交付借款,石坚敏应当收回借条,但其未提出过任何异议。其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一)关于案涉借条所载的款项是否已经交付的问题。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非有充分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内容,否则不能轻易否定借据的证明力。本案借条载明“今向张永军借得人民币200000元(贰拾万元),用于生意周转”,石坚敏作为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名、捺印,表明石坚敏对已收到张永军20万元借款事实的确认。石坚敏抗辩认为其虽签署了本案借条,但款项并未实际交付。石坚敏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知道在借条上签名将产生的法律后果,如张永军确未交付借款,石坚敏应当及时取回借条。但张永军持有借条,石坚敏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曾经向张永军提出异议或索回借条。本案借款金额相对当地经济水平,并非巨额,不能排除现金交付的可能性。张永军在一、二审中对款项交付、来源、利息等陈述虽有不一致,但据此不足以否定本案借条所载内容,故一、二审基于双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大小,依据民事诉讼证据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认定本案借条所载款项已经交付,并无不当。(二)关于一、二审审理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一审审理过程中,石坚敏在开庭前4天提出本案关健证据因客观原因一时无法取得,申请要求延迟举证期限至开庭之日。在庭审中,石坚敏当庭提出要求进行测谎测试鉴定。测谎测试并非法定的鉴测方法,只有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该方法测得结论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方能作为证据使用。但张永军当庭明确表示不同意测谎测试。同时,本案借条作为书面证据,石坚敏又无充足证据予以反驳,测谎测试已无实际意义。故一、二审对石坚敏提出的测谎测试鉴定申请未予准许,并无不当。综上,石坚敏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石坚敏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汤玲丽代理审判员  钱晓红代理审判员  樊清正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陈小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