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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刑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杨某乙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杨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刑初字第185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男,1962年8月5日出生于云南省大理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指定诉讼代理人郝丽娟,云南孙剑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人杨某乙,男,1976年3月22日出生于云南省大理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2日被大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张崇斌,云南崇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大理市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5)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大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沁霞、赵璐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及其指定诉讼代理人郝丽娟、被告人杨某乙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张崇斌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7日10时许,被告人杨某乙在大理市上关镇青索村委会河东村二组43号本家门口因地基问题与被害人杨某甲家发生纠纷致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杨某乙使用锄头将被害人杨某甲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甲的伤情为轻伤一级。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报案及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记录、书证、物证、鉴定意见、归案经过、被告人供述等在案证据,据以证实指控的事实存在。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杨某乙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乙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对其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杨某乙在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请求本院判令被告人杨某乙赔偿原告杨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108605.75元,其中医疗费18905.75元、住院伙食补助1900元、误工费39900元、护理费7900元、营养费70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500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向本院提供了身份证明、户口簿、门诊收据等证据,以支持其诉请。被告人杨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对民事部分其愿意依法赔偿。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提出在本案中被告人有自首情节,本案系邻里纠纷引起,被害人存在过错,被告人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对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乙和被害人杨某甲系同村村民,两家相邻而居,且是亲戚关系。两家人因地基问题已发生多次纠纷。2014年6月7日10时许,在大理市上关镇青索村委会河东村二组43号杨某乙家门口,因地基问题杨某乙家与被害人杨某甲家再次发生纠纷致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杨某乙使用锄头将被害人杨某甲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杨某甲在此事件中致左桡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左上肢桡神经轻度损伤。经鉴定,伤情为轻伤一级。2014年6月7日10时27分许,大理市公安局上关派出所民警接到张某某的报警,称其父亲杨某甲在家门口被人打伤,民警接到报警后赶赴现场进行调查。被告人杨某乙在现场等候,并向民警如实交代了其的犯罪事实。事发后被害人杨某甲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六十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9天,支出医疗费18440.75元。后又在大理飞龙正骨医院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六十中心医院门诊进行了复诊及治疗。期间被告人杨某乙向被害人杨某甲分别支付了医疗费用7000元、营养费2000元。针对刑事部分的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1、归案经过。2014年6月7日10时27分许,大理市公安局上关派出所民警接到张某某的报警,称其父亲杨某甲于2014年6月7日10左右在上关镇青索村委会河东村被人打伤,民警接到报警后赶赴现场进行调查,被告人杨某乙在现场等候,并向民警如实交代了其的犯罪事实,民警于当日将被告人杨某乙传唤到派出所进行讯问。2、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杨某甲陈述,2014年6月7日9时30分许,我和我们村委会的赵玉山书记去杨某乙家和我们家所争议的地方拉线,请村委会帮我们两家解决地基纠纷问题。但杨某乙的母亲杨某丙一直在骂,赵书记就说他解决不了便离开了现场,杨某乙也骑着摩托车到田里去了,我就去搬杨某乙家摆在两家共用的通道上的空心砖,杨某丙来阻止我,但我没有停止。后杨某丙和我母亲杨某己吵了起来,我听我媳妇杨某丁说杨某丙将我母亲推倒了,我仍然继续搬空心砖。后来杨某乙的媳妇就打电话给杨某乙叫他回来,杨某乙回来后就二话不说拿着锄头就过来砸了我背部一下,他还要接着砸,我就用左手挡了一下,左手小臂一下子就被打得动不了。之后我就叫我儿子出来,我儿子出来后就抱着杨某乙不让他再打我,我和他们说我的手断了,叫他们不要打了,之后双方也就停止了打斗。民警到来后,叫我们先去医院治疗。我就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六十中心医院进行治疗。我们家是我和我母亲受伤,我母亲是被杨某乙的母亲推倒的。我们家没有人打着对方家的人,也没有使用任何工具。3、证人证言。(1)被害人一方的证人。证人杨某丁、张某某、杨某戊、杨某己均证实,杨某丁是杨某甲的媳妇,张某某是杨某甲的儿媳妇,杨某戊是杨某甲的父亲,杨某己是杨某甲的母亲。事发当天原先是请着我们村的赵书记来帮我家和杨某乙家解决地基问题的,但没调解成功。赵书记走后,杨某乙也骑着摩托车走了,我们和杨某乙的母亲杨某丙就一直在现场吵架。后我们就去将杨某乙家摆在两家共用的通道上的石头搬开,杨某乙的媳妇就打电话给杨某乙叫他回来。杨某乙骑着摩托车回来时,杨某甲刚好端着空心砖放在地上,杨某乙就边骂边拿着锄头挖了杨某甲背上一下,当杨某乙继续再打时,杨某甲就用手挡了一下,手就被打肿了。杨某丁、杨四斌(杨某甲儿子,聋哑人)、张某某、杨某戊就上去抢杨某乙的锄头。这时杨某甲的母亲杨某己在一旁骂,杨某乙的母亲杨某丙就过来推了杨某己一把,把她推倒在地。我们把杨某乙的锄头抢下来后,张某某就报了警。我们家的人受伤的有杨某甲、杨某己、杨四斌,我们家人没有打着杨某乙家的人,也没使用工具,杨某丙是如何受伤的,不清楚。(2)被告人一方的证人。证人杨某丙证实,我是杨某乙的母亲。事发当天早上,村委会的人帮我家和杨某甲家调解通道的土地问题,后因我们两家不停的在吵,村委会的人就没帮我们调解离开了。村委会的人一走,杨某甲将我叫出去,我才出去就被杨某甲一拳打在头上,把我打倒在地,杨某甲的儿子媳妇就将杨某己牵来我旁边躺起,杨某己也打了我头上一下,后来杨某甲的媳妇也过来我前面揪着我的头发打我的头,然后杨某甲的父亲从我后面把我的手抱起,这时杨某甲就过来用脚踢我的小肚子将我踢倒在地,之后他们也就没有打了。后来我儿子杨某乙回来和杨某甲家的人闹起来,我看见杨某甲家的四个人围着我儿子打,我儿子用锄头打了几下,也不知道打到谁,后面我儿子被他们家的人压在地上,之后的事,我就没看见了。我没有打着对方的人,杨某甲、杨某己是如何受伤的,我不清楚。后来我们就被人拉开了。民警到达后,叫我们先去医院医治。证人李某某证实,我是杨某乙的媳妇。事发当天,我在家中喂牛时就听见我母亲杨某丙和杨某甲在吵架,杨某甲要挖我家的石脚,我母亲不准杨某甲挖,但是杨某甲仍然坚持要挖。后来杨某甲打了我妈头上几下就把她打倒在地了,张某某也打了我妈头几下。之后我就赶紧到我家楼上拿电话打给杨某乙和杨永胜,但杨永胜的没有打通,杨某乙的打通后,我叫他赶紧回来。打完电话我下去后,看见杨某甲、他儿子、他父亲去抢我丈夫杨某乙的锄头,我妈和我也过去拉锄头,杨某甲几脚把我妈踢到在地,杨某甲的儿子勒着杨某乙的脖子,把他勒倒在地后将锄头抢走。旁边的人就将我们拉开了。我母亲杨某丙被杨某甲、他媳妇、他父亲三人打伤的。杨某己的伤怎么形成的,我不清楚。(3)在场的其他证人。证人段某某证实,事发当天,我从现场经过,我看见杨某甲家和杨某乙家在吵架,杨某甲一家都在场,杨某乙家是杨某乙的媳妇和他母亲。当时杨某甲的母亲和杨某乙的母亲都睡坐在侧沟边。我没见到打架的过程。证人苏某证实,事发当天,我骑着三轮车经过现场,看见有7、8个人在打架,其中有三个男的,一个50多岁的,两个30多岁的。有五个女的,一个70多岁的,两个50多岁的,两个30多岁的。我走近首先看到的是70多岁的这个老奶奶和对方50多岁的这个女人在拉扯,拉扯了一会儿后两人就分开了。这个老奶奶就慢慢坐在地上,后睡在地上了。其他的人就揪扯在一起。我就上去将几个男的拉开了。我没看见是谁先动手的,也没看见是谁用的锄头。经辨认,证人苏某辨认出当天发生拉扯的两个女人中70多岁的女人是杨某己,另一名50多岁的女人是杨某丙。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6月7日对事发现场进行勘查,事发现场位于大理市上关镇青索村委会河东村二组杨某乙户门口,并制作了现场平面图、照片。被告人杨某乙对该现场进行了辨认。5、司法鉴定意见书。滇西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床鉴字第6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杨某甲在此次事件中致左桡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左上肢桡神经轻度损伤。经鉴定,伤情为轻伤一级。6、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物证照片、辨认笔录。公安机关于2014年6月7日将提取到的作案工具一把锄头予以扣押。被告人杨某乙对该把锄头进行了辨认。7、公诉申请书。证实被害人杨某甲要求公安机关对该案进行公诉。8、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杨某乙供述,我家和杨某甲家是隔壁邻居,也是亲戚,两家人之间因土地问题已发生多次纠纷。2014年6月7日9时30分许,杨某甲家的人因土地问题还在我们家门口乱,我没理他们,吃完饭后我就骑着摩托车去田里干活。我骑到半路就接到我媳妇李某某的电话叫我回去,说是杨某甲家的人将我母亲杨某丙推倒在地上,要打她们。我骑着摩托车回到家门口,就看到杨某甲在搬我家的空心砖,我妈躺在我们家的墙边上。我就冲上去和杨某甲拉扯起来,之后我就拿着锄头砸了他一下,他用手挡了一下,锄头就砸在他的手臂上,后面杨某甲的父亲、儿子、媳妇三个人就来拉我,把我压在地上,把锄头抢走。后来我们被人拉开,接着杨某甲家的儿媳妇就报警了,我一直在现场等候警察。9、被告人的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指控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针对民事部分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郝丽娟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人的身份情况。2、中国人民解放军六十中心医院住院病案首页一份、入院记录一份、手术记录三份、用药清单一份、收费票据一张,以证明受伤后被害人杨某甲到中国人民解放军六十医院住院治疗19天(2014年6月7日至6月26日),出院医嘱术后每月复查X片,共支付医药费18440.75元。3、中国人民解放军六十中心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一张(2014年8月1日),以证明被害人杨某甲为检查支付医疗费118元。4、大理江尾飞龙正骨医院收费票据一张(2014年8月15日)、X光片一张,以证明被害人杨某甲为检查支付医疗费82元。5、中国人民解放军六十中心医院门诊收费收据1张(2014年10月29日)、X光片一张,以证明被害人杨某甲为检查支付医疗费110.50元。6、大理江尾飞龙正骨医院收费票据一张(2015年1月14日),以证明被害人杨某甲为检查支付医疗费82元。7、中国人民解放军六十中心医院门诊收费收据1张(2015年6月27日)、X光片一张,以证明被害人杨某甲为检查支付医疗费72.50元。8、误工工资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害人杨某甲的日工资为150元。9、发票一张,以证明被害人为做伤情鉴定支付鉴定费400元。10、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害人为做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三期评估鉴定支付过鉴定费3100元,但因被害人将发票遗失,大理滇西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情况说明予以证明。11、司法鉴定意见书,大理滇西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床鉴字第8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杨某甲此次损伤目前未达伤残;后期医疗费评估为人民币8500元至9000元;休息期为180天、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被告人杨某乙及其代理人对上述证据中第3、4、5、6、7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第8组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对第10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不合法;对第11组证据中的三期鉴定适用的标准不予认可,认为后续治疗费过高。本院认为第3、4、5、6、7组证据均是被害人杨某甲为检查受伤的手臂而支付的检查费,且有受伤部位的X光片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第8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不予认可;第10组证据和第11组证据能相互印证,证实被害人做过相应的鉴定,联系客观实际情况,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鉴定意见书建议的休息期、护理期、营养期因鉴定参照的标准不具有普遍适用性,且与云南省的实际情况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对经举证、质证的其他证据,本院认为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大理市人民检察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在本案中有过错的辩护意见,与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某乙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本案系民事纠纷引起,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部分经济损失,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另根据被告人杨某乙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对其可宣告缓刑,故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的伤害行为造成被害人受到损失,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人诉求的医疗费用依法计算后,扣除被告人已支付的部分;住院伙食补助依法计算;误工费,依法按照农村人口标准计算;护理费、交通费,原告方虽未提交相关的医院护理证明及交通票据,但根据原告人住院的实际客观情况,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本院酌情支持,并扣除被告人已支付的部分;后续治疗费、鉴定费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精神损失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本院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共计18905.75元(中国人民解放军六十中心医院医疗费18440.75元、大理飞龙正骨医院医疗费164元、中国人民解放军六十医院门诊医疗费30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900元(19天×100元/天)。3、误工费为8611元(109天×79元/天)。4、护理费1501元(19天×79元/天)。5、营养费酌情支持1000元。6、交通费酌情支持600元。7、后续治疗费9000元。8、鉴定费3500元。以上费用合计45017.75元,扣除被告人杨某乙已支付的赔偿款9000元,还应支付赔偿款36017.75元。根据被告人杨某乙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锄头一把依法予以没收。三、被告人杨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5017.75元,扣除被告人杨某乙已支付的赔偿款人民币9000元,还应支付赔偿款人民币36017.75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 兰人民陪审员 杨 慧人民陪审员 刘治勤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李丹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