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凉中民初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凉山州西昌市鑫庄小额贷款公司与凉山州会理县堆金湾矿业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凉山州西昌市鑫庄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凉山州会理县堆金湾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重庆鑫德利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川凉中民初字第311号原告凉山州西昌市鑫庄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西昌市健康南路1号航天商业广场D区2楼。法定代表人刘德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殊授权)苟成武,四川船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凉山州会理县堆金湾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会理县益门镇中村一组。法定代表人余德文,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重庆鑫德利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山街新南路382号天邻风景18、19幢2-商业用房。法定代表人文兴旺,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凉山州西昌市鑫庄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凉山州会理县堆金湾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重庆鑫德利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凉山州西昌市鑫庄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99650.00元,由原告凉山州西昌市鑫庄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审 判 长 马晓红审 判 员 马 燕人民陪审员 付光祥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孙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