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襄新民初字第01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15)民初1264号杨开兵与涂志权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开兵,涂志权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新民初字第01264号原告杨开兵,男,1967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被告涂志权,男,1972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原告杨开兵与被告涂志权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开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涂志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开兵诉称:原告与二被告于2014年7月13日签订了购房协议书,被告将其位于襄北铁路家属院68栋3单元1楼的住房以1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原告支付订金2万元,剩余款项待交付房屋时付清,被告承诺在三个月内办妥,如违约被告支付原告两倍的赔偿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万元订金,被告出具收条一份。但被告至今未给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故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偿还购房订金2万元,并支付违约金4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涂志权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杨开兵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购房协议书、收条。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具有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放弃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以及发表答辩意见的权利。经本院核实,原告当庭提供了该证据的原件,该证据具备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作为直接证据可以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该证据及其所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涂志权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买方)与被告(卖方)于2014年7月13日签订了购房协议书。该合同主要约定:1.卖方将位于襄北铁路家属院68栋3单元1楼的住房出售给买方;2.买方付卖方人民币贰万元整订金,计20000元;3.卖方为买方提供房屋过户等手续,产生的费用由卖方负责;4.卖方如违约,付买方订金的两倍赔偿,买方如果违约,订金卖方不予退还;5.房屋总价计币:壹拾万元整,双方达成一致卖方交付房屋时,买方付清余款。合同签订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订金2万��,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房屋,原告遂诉至本院,因此引起诉讼。本院另查明:上述房屋的所有权为被告之父涂进富所有。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签订了的购房协议书,但被告对双方合同标的物无所有权,被告无证据证实其出售的房屋经权利人追认或在签订合同后取得该房屋的处分权,故被告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的行为,其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属于无效的合同。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纠纷,被告明知自己无权处分他人财产而与原告签订购房协议书,其行为存在过错,原告也知道被告出售的房屋是被告之父所有,在未得到被告之父的权利追认情形下,与被告签订合同,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因此,本院酌定双方的过错责任相冲抵,互不赔偿对方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订金2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被告赔偿4万元违约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涂志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开兵退还购房订金2万元;二、驳回原告杨开兵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涂志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13XX。上诉人也可以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一方不履行义务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的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张 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张露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