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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固民一初字第16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周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固民一初字第1602号原告:周某,女,1990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固镇县。委托代理人:庄敏,安徽振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甲,男,1988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固镇县。原告周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光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庄敏、被告张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某诉称:2008年我与张某甲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农历2月初6举行婚礼,××××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张某乙。××××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于2012年3月办理离婚手续。后来考虑到孩子,××××年××月××日双方办理复婚手续。复婚后张某甲长期在外,对家庭不闻不问,孩子一直由我独自抚养。现在我与张某甲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要求与张某甲离婚,婚后共同偿还的房贷依法分割。张某甲辩称:我与周某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8年周某与张某甲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初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双方生育一男孩,取名张某乙。××××年××月××日双方重新办理结婚登记。上述事实,有双方的陈述、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受法律的保护。周某要求与张某甲离婚,但未能提供足以证明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证据,且张某甲不同意离婚。因此对于周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周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李 成 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