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恭民初字第5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金恒与付永海、邹和敏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恭城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恭民初字第512号原告金恒,农民。被告付永海,居民。被告邹和敏。委托代理人付永海,全权代理。本院在审理原告金恒与被告付永海、邹和敏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9月2日以被告自行协商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金恒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384元,依法减半收取192元,由原告金恒负担。审判员祝艳梅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盘方鸿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