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刑初字第10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李某某等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初字第107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被告人李某乙。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诉刑诉[2015]10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5年3月26日中午,被告人李某甲伙同被告人李某乙等人至上海市青浦区香花桥街道被害人肖某某暂住处,窃得室内的电动自行车钥匙后将停放在院内的电动自行车1辆窃走。案发后,上述被窃电动自行车被公安机关调取并已发还被害人肖某某。二、2015年4月4日中午,被告人李某甲伙同被告人李某乙至上海市青浦区香花桥街道被害人张某某暂住处,窃得苹果牌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670元的索尼牌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200元的仿欧米茄牌手表1块。案发后,上述被窃索尼牌手机1部及仿欧米茄牌手表1块被公安机关调取并已发还被害人张某某。三、2015年4月5日中午,被告人李某甲伙同被告人李某乙至上海市青浦区香花桥街道被害人周某暂住处,窃得价值人民币1,170元的索尼牌电视机1台。四、2015年4月6日中午,被告人李某甲伙同被告人李某乙至上海市青浦区赵巷镇沪青平公路被害人何某某暂住处欲实施盗窃,撬开门锁后被发现而逃离现场,未窃得财物。五、2015年2月20日下午,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他人至上海市青浦区赵巷镇崧泽村被害人朱某某开设的杂货店内,窃得香烟约40条。另查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因第四节盗窃重大嫌疑被现场扭获后,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肖某某、张某某、周某、何某某、朱某某的陈述笔录,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物品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上海东方典当有限公司手表品质咨询价格鉴定服务意见书、上海市青浦区物价局价格鉴定结论书,案发经过、抓获经过、工作情况,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伙同被告人李某乙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入户或其他方法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均应予惩处。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均已着手实施本案第四节盗窃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均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均系部分犯罪未遂、属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2016年3月21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2016年2月21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并发还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沈宝琴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刘艳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