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刑执字第4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马英故意伤害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马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吴刑执字第449号罪犯马英,曾用名:马辉,男,1992年3月12日生,回族,文化程度初中毕业,原户籍所在地宁夏固原市原州区,现在吴忠监狱一监区服刑。宁夏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0日作出(2012)固刑初字第1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罪犯马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赔偿附带原告人经济损失10万元(已赔),他犯不服,提出上诉。宁夏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宁刑终字第10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该犯的定罪量刑部分(刑期自2012年3月21日起至2025年3月20日止)。执行机关吴忠监狱于2015年8月21日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对罪犯马英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十天。检察机关吴忠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同意吴忠监狱对该犯的减刑意见的检察意见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严格遵守法律法规,自觉履行《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成绩合格。在生产劳动中,该犯服从分配,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表现突出,2013年获得百安表扬,2014年被评为监狱级积极分子,累计得减刑分109.4分。本院认为,罪犯马英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本院考虑罪犯马英在原判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结合其在服刑期间改造情况、计分考核情况、行政奖罚情况和财产刑执行情况,该犯系主犯,应从严掌握其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马英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零十天(刑期自2012年3月21日起至2024年6月1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杜立文审 判 员 王文喜代理审判员 王祺祺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张 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