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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邗双民初字第07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胡顺阳与林海浪、姚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顺阳,林海浪,姚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邗双民初字第0747号原告胡顺阳。委托代理人李利平、胡海云,江苏石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海浪。被告姚腾。原告胡顺阳与被告林海浪、姚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熊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顺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利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海浪、姚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顺阳诉称:2010年7月,2012年4月,被告林海浪向原告妹妹胡顺芳分别借款10万元、22万元,2013年3月、4月,原告以抵押方式借款30万元付给被告林海浪使用。2013年7月15日,被告林海浪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姚腾为借款提供担保。后因被告无力还款,原告为其代偿本息,借款总金额调整为65万元。现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林海浪立即返还借款65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姚腾对上述借款中的62万元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林海浪、姚腾均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被告林海浪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原告款62万元,被告姚腾作为担保人签名。2015年6月,案外人胡顺芳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被告林海浪出具给原告的62万元借条中包含被告林海浪向其借款的32万元,由被告林海浪直接还给原告。至今,两被告未能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林海浪于2010年7月、2012年4月向案外人胡顺芳共计借款32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情况说明》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案外人胡顺芳将其对被告林海浪享有的32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被告林海浪就此款项及欠原告借款一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因此,被告林海浪与原告之间形成62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林海浪应及时清偿62万元。原告要求被告林海浪清偿上述62万元借款之外的3万元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现被告林海浪逾期还款,应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依法确定该利息为自原告主张的起诉之日起,即2015年6月24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林海浪、姚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自负不到庭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海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胡顺阳62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姚腾对被告林海浪上述给付义务,负连带还款责任;驳回原告胡顺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75元,由被告林海浪、姚腾共同负担(两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原告自愿向两被告追偿,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已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150元(收款人: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帐户:11×××57)。审判员 熊 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汤丽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