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刑初字第6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彭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铜刑初字第655号公诉机关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个体经营者。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31日被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铜山区看守所。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诉刑诉[2015]6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亚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彭某在徐州市铜山区利国镇商业街利国铁矿医院南门门口处,持铁铲无故对刘某进行殴打,致刘某头部、腕部等处受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彭某与被害人刘某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赵某、雷某、王某甲、王某乙等人的证言,物证:作案工具铁铲,被害人刘某的伤情照片,住院记录,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当庭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原羁押30日,即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16年8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双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陈 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