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琼海刑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王某文犯故意伤害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琼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琼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琼海刑初字第199号公诉机关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6日被取保候审。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检察院以琼海检公诉刑诉[2015]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琼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学敏、代理检察员梁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0日约14时许,在琼海市中原镇某某村委会某某村王某权家内,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王某军因琐事发生口角争执后,被告人王某某持砍刀砍中王某军左前小手臂处一刀,致王某军左前小手臂处受伤。经琼海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军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害人王某军系被告人王某某的叔叔,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已赔偿王某军损失2000元,取得王某军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常住人口登记表、到案经过、办案说明、收据、谅解书等,证人符某某、何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王某军的陈述,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国法,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能主动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系家庭成员关系,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上述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王某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春豹审 判 员 吴开芬人民陪审员 黎辉萍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覃茂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