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刑初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卞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卞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刑初字第261号公诉机关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卞某,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滨州市看守所。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滨区检公刑诉[2015]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卞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滨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丽,被告人卞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2月底至同年3月10日期间,被告人卞某伙同张某组织朱某、马某、郝某及刘某窜至滨州市滨城区秦皇台乡宋大学村南500多米张某家宅院内,从经过该院的滨南采油厂输油管线的一旧卡子上安装一新阀门,接上管子顺到屋内的池子里,多次盗放原油247袋,共计8.645吨(含水38%),价值20238元。后被告人卞某将其中的66袋原油销赃,共计2.31吨(含水38%),价值5407元。同年3月11日,朱某、马某、郝某及刘某被滨南护卫二中队巡逻人员抓获,当场收缴原油181袋,共计6.335吨(含水38%),价值14831元。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被告人卞某供述、证人岳某的证言、刑事判决书、原油价格证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同案犯张某等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卞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卞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底至同年3月10日期间,被告人卞某伙同张某(已判决)纠集朱某、马某、郝某(已判决)及刘某(另案处理)在滨州市滨城区秦皇台乡宋大学村南500多米张某家宅院内,从经过该院的滨南采油厂输油管线的一旧卡子上安装一新阀门,接上管子顺到屋内的池子里,多次盗放原油共计247袋,8.645吨(已去含水),价值20238元。卞某将其中的66袋原油销赃,共计2.31吨(已去含水),价值5407元。同年3月11日,朱某、马某、郝某及刘某被滨南护卫二中队巡逻人员抓获,当场收缴原油181袋,共计6.335吨(已去含水),价值14831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有效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岳某(滨南护卫二中队指导员)证言,2010年3月10日晚,其在宋大学村巡逻时,怀疑在宋大学村南500米的一场院内有盗油的。叫开门后,在该场院北院屋内发现一个油池子正在盗放原油,在油池子西边屋内有装好的原油181袋,原油由滨南采油202队回收。其顺着放油的管子在南院西北方向的一块水泥板下面找到了接在输油管线上的卡子。2、书证(1)滨南二矿采油205队出具的被盗证明、含水证明,证实2010年2月中旬到同年3月11日期间18号站的输油管线共计损失原油10余吨,综合含水38%。(2)滨南二矿采油202队出具证明一份,证实2010年3月11日凌晨,在宋大学村南500米处一场院内回收原油181袋。(3)原油价格证明,证实2010年1-3月份原油销售价格情况。(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卞某的身份情况。3、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载明马某、郝某、朱某对被告人卞某的辨认情况及案发现场情况。4、发、破案经过,载明被告人卞某到案情况。5、同案犯及被告人供述(1)张某供述,宋大学南的那个院子是其2007年盖的,2009年年底其发现其家院子的输油管线上有一个老卡子上往外漏原油,其就雇了两个人打开老卡子装上新阀门,再将管子接到阀门上顺到北院装原油的屋里,盗油时先将原油放到池子里再装袋子。其同伙有朱某、刘某、还有两个惠民的其不认识,是周建辉介绍来的,周建辉还介绍了卞某开车往外送原油。作案工具有舀子、铁锨、管子,其让卞某买了大约800条黑色塑料编织袋。从卡子顺到屋内的管子是其让朱某接上的。每次盗油都在15袋到30袋之间,总共有二三百袋原油,每袋原油重80余斤。卞某说原油卖到滨城区的一个收油点了,卖了多少钱其不知道,卞某说他给了朱某300元。(2)朱某供述,2010年1月15日其舅张某给其打电话说让其到他的厂子里干活,到了以后张某说“我偷点油,你给我装袋子,一袋子10元钱,你们几个人分”,其就答应了。三四天后马某来了,2月24日左右郝某来了后开始偷油。每天晚上18时左右开始放油,放30分钟左右就关了阀门,到天亮开始装油,一共装了240袋原油,3月2日卞某开一辆黑色的现代轿车,拉走了20袋原油,3月4日又拉走了23袋原油,并给其300元钱,其三人一人分得一百元。3月5日卞某拉走了23袋原油。案发前一天,刘某加入其团伙。3月10日装了13袋原油,晚上睡觉时被抓住了。其负责开卡子放油,用舀子往袋子里装油,他们三个轮流挣袋子装油,卞某负责开车往外拉油。(3)马某供述,其经周建辉介绍到宋大学村南500米的院子里和朱某、郝某、刘某一起偷油,还有一个司机负责送饭及开车把原油拉走。作案工具有舀子、铁锨、管子,还有大约800条塑料编织袋。每次由朱某到水泥板下面拧开阀门,池子里就流出来原油,放上一个小时后,由朱某关上阀门。第二天早上,其和另外三人就把原油装到塑料编织袋里,每次装15袋到30袋之间,总共有一二百袋子,每袋原油重80余斤。那个司机在2月23日左右拉走一车20袋原油,第二次拉走20袋原油,第三次拉走十八九袋,并给其100元钱。(4)郝某供述,其由卞某带到宋大学村的一个院子里和刘某、朱某、马某、卞某一起偷油。有个管子从南边院子西北角的水泥板解出来,通到北院西南的一间房子里,那里有一个用木板垒起来的池子,原油就放到这个池子里。每次由朱某拧开阀门,放上一个多小时的原油,后关上阀门,第二天早上就装原油。2月25日下午卞某用黑色轿车拉走20袋原油,2月26日卞某又拉走22袋原油。卞某给其100元钱。(5)同案人刘某供述,其于2010年3月9日由刘春辉介绍到了宋大学村偷油,其同伙还有三个人,其来得晚不认识。在院子里有个从输油管线上接的管子,打开阀门后把原油放到屋里一个池子里,其和同伙再装袋子。被抓获时装了有一百七八十袋。(6)被告人卞某供述,2010年初其通过周建辉认识张某,张某让其给他开车拉原油,其就同意了,原油从张某家院子里装,张某找其外甥“超”来干活,其找的郝某来装袋子。剩下的人其不知道谁找的。其负责开车拉原油到收油点卖,把钱拿回来给张某分,其再拿钱分给郝某等人。拉原油的车是张某的。本院认为,被告人卞某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原油,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罪名及事实均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卞某多次盗窃,对其酌情可从重处罚。被告人卞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卞某为其可能判处的罚金刑提供财产保障,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卞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万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审 判 长 张艳芳人民陪审员 张志军人民陪审员 张 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孟利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