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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乌中民二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13

案件名称

新疆华银融晟贸易有限公司与新疆博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孔令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华银融晟贸易有限公司,新疆博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孔令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乌中民二初字第124号原告:新疆华银融晟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阮元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建中,新疆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博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博乐市。法定代表人:王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勇,男,1971年5月2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乌鲁木齐市。被告:孔令英,女,1963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本院在审理原告新疆华银融晟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新疆博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孔令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新疆华银融晟贸易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新疆华银融晟贸易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的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新疆华银融晟贸易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原告新疆华银融晟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已预交案件受理费25107.06元,本院减半收取12553.53元,由原告新疆华银融晟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余款12553.53元由本院退还原告新疆华银融晟贸易有限公司。新疆华银融晟贸易有限公司已预交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本院退还新疆华银融晟贸易有限公司。审 判 长  丁 勇审 判 员  谢 彬人民陪审员  李建荣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宋陇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