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宿豫刑初字第0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杨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宿豫刑初字第034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农民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以宿豫检诉刑诉(2015)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马明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于2015年8月18日7时许在宿迁市宿豫区时尚网吧上网,后趁在该网吧55号电脑上网的被害人周某睡觉之机,将周某放在电脑桌上的黑色手提包盗走,包内有白色苹果5手机1部、斑马线牌充电宝1个、新华牌眼镜1副、耳机1副、数据线1根及现金人民币70元。经鉴证,被盗手机、充电宝、眼镜分别价值人民币1800元、40元、300元;被盗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2210元。另查明,被告人杨某于案发当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盗窃的事实。公安机关依法将被盗手机、充电宝、眼镜、耳机、数据线及现金人民币56元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周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破案及抓获经过;宿迁市宿豫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当事人出具的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2015年9月1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杨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4元,发还被害人周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 静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张冬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