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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钟商初字第5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钟楼支行与宗斌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钟楼支行,宗斌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钟商初字第51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钟楼支行(原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城区支行),住所地常州市广化街275号。负责人蒋伟,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少青,该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王新立,该支行员工。被告宗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钟楼支行诉被告宗斌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新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宗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20日,被告向原告申领金穗贷记卡一张,卡账号为00×××76,卡授信额度为人民币20000元。被告宗斌成功办卡后利用贷记卡的透支功能,开始持卡取现、消费透支,至2015年4月9日共透支本金19984.91元、利息2671.06元、滞纳金1156.51元、服务费等费用325.2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缴,被告仍未还清欠款本息。被告透支后未能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履行义务,经原告多次催缴,被告始终未能还款,已形成违约,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为切实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归还本金19984.91元、利息2671.06元、滞纳金1156.51元、服务费等费用325.20元(利息暂算至2015年4月9日),合计24137.68元,以及2015年4月10日起至还清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1份,证明2012年6月1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信用卡初始额度20000元;2,宗斌交易明细1份,证明被告宗斌持卡消费,截止到2015年4月9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9984.91元、利息2671.06元、滞纳金1156.51元、服务费325.2元,合计24137.68元;3,账户信息明细1份,证明截止到2015年4月9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9984.91元、利息2671.06元、滞纳金1156.51元、服务费325.2元,合计24137.68元;4,江苏省常州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1份,证明2015年7月3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城区支行更名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钟楼支行;5,金穗贷记卡透支催收通知书存根联及EMS快递面单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欠款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本院认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依据上述确认的证据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6月1日,被告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城区支行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一张,卡号00×××76,卡授信额度为人民币20000元,双方并订立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一份,领用合约约定申领人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应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对于申领人能按照全额还款的消费贷款在免息期间内(自银行记账日起至对账单上记载的到期还款日)享受免息待遇。对于申领人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消费贷款,应支付全部消费贷款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若最低还款额(在对账单上列示)也未能足额偿还,还应就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申领人连续两次(含)以上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发卡人(即原告)有权停止该卡使用。预借现金和消费贷款均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贷款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境内本行预借现金收取交易金额1%的服务费;境内他行预借现金收取交易金额1%+2元/笔的服务费。被告成功办卡后利用贷记卡的透支功能,开始持卡取现、消费透支,至2015年4月9日共透支本金19984.91元,利息2671.06元,滞纳金1156.51元,其他费用325.2元,合计24137.68元。2015年5月1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2015年7月3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城区支行更名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钟楼支行。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城区支行与被告宗斌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被告宗斌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宗斌应返还借款并应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城区支行更名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钟楼支行,故应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钟楼支行主张权利。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钟楼支行要求被告宗斌返还借款本金19984.91元、支付截止到2015年4月9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671.06元、滞纳金1156.51元、其他费用325.2元,合计24137.68元及2015年4月1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宗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因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己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宗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钟楼支行借款本金19984.91元、支付计算至2015年4月9日的利息2671.06元、滞纳金1156.51元、其他费用325.2元,并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复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00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宗斌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诉讼费由被告宗斌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王彩萍人民陪审员  邹惠芬人民陪审员  朱婷萍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谷岑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