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天法知民初字第4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与陈俊能侵害商标权纠纷2015知民初480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陈俊能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知民初字第480号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法定代表人:商建农,会长。委托代理人:欧水平,广东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秋萍,广东羊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俊能,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番禺区,系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晟俊商行的经营者。委托代理人:黎淑欢,广东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少纯,广东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以下简称西湖龙井茶协会)诉被告陈俊能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湖龙井茶协会的委托代理人欧水平、郑秋萍,被告陈俊能的委托代理人黎淑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湖龙井茶协会诉称:西湖龙井被誉为我国名茶之冠,历史悠久。为了促进西湖龙井茶的增值和规模经营,有效促进茶业增效,茶农增收和农村经济的发展,在杭州市人民政府的大力支持下,由对该产品具有监督能力的原告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了“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申请地理标志证明商标须对地理标志所标示的地区范围进行明确界定,并提供当地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同时提供该商标的使用管理规则。原告在申请“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时,除提供了经杭州市人民政府批准所确认的168平方公里地域范围的文件外,还在管理规则中对使用“西湖龙井”商标的特定品质、选用树种以及制茶工艺都做了明确规定,符合上述使用条件的产品生产经营者均可申请使用“西湖龙井”商标,在成为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第30类商品上的权利人后,原告不断投入大量的人力和物力对“西湖龙井”商标进行宣传和维护,并对其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正是由于原告和该商标合法使用者的共同努力以及政府的大力支持,“西湖龙井”被国家商标局评为驰名商标,而其对应的西湖龙井茶已连续多年在全国茶叶类区域公用品牌价值评估中排名第一,相关公众只要看到“西湖龙井”标识,自然会联系或联想到原告拥有的商标及对应的具有特定品质的产品。经调查,被告经营的位于广州市天河区华利路57号星辰大厦7号铺内存在销售侵犯“西湖龙井”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即销售的茶叶在包装上违法将“西湖龙井”作为商标意义来使用。为制止侵权,原告于2013年5月3日向广州市海珠公证处申请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并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告知其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要求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但其并未做任何回应。原告认为,被告未对其销售的商品是否侵权应履行足够的审慎义务,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在其经营的店铺内公然销售侵犯原告注册的“西湖龙井”驰名商标权利的商品。被告的侵权行为破坏了社会正常经济秩序,因侵犯“西湖龙井”商标的商品大量涌现,从而挤占市场份额,淡化了正品“西湖龙井”的稀缺性,极大地损害了“西湖龙井”的品牌价值,也给有权使用该证明商标的市场主体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同时,也正是由于被告这种极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的侵权行为,不仅损害了品牌在普通消费者心目中的地位,而且严重侵害了消费者包括身体健康权在内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享有的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0万元。被告陈俊能辩称:被告在收到原告律师函时已停止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被告的店铺经营面积小,主营是烟酒,并非茶叶,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只是以前销售的产品尚未全部销售出去的库存,而且该产品是正规渠道进货,被告亦不清楚该产品为侵权产品,在原告告知该部分产品是侵权产品时已停止销售。原告诉求的赔偿数额过高。被告确认曾经销售过原告提供的公证书涉及的产品。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西湖龙井茶协会注册“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注册号9129815),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茶叶,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6月27日。2011年7月13日,杭州市人民政府批复同意由西湖龙井茶协会作为主体,负责“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注册和后续监管等工作。西湖龙井茶协会制定了《“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对“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使用条件、使用申请程序、被许可使用人的权利和义务、商标的管理及保护等作出明确规定。其中第五条说明:“使用‘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商品的生产地域范围为杭州市政府划定的西湖龙井茶保护基地,具体是杭州市西湖西面东起虎跑、茅家埠,西至杨府庙、龙门坎、何家村,南起社井、浮山,北至老东岳、金鱼井的168平方公里区域,涉及西湖、转塘、双浦、留下四个乡镇(街道)。”2012年5月,“西湖龙井”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2013年5月3日,北京市国纲华辰律师事务所杭州分所受西湖龙井茶协会委托,指派朱庆勇向广州市海珠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同日下午,该处公证员与公证人员随朱庆勇来到位于广州市华利路一门面标识为“中外名酒专卖行”字样的商店。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朱庆勇在该商铺购买茶叶两盒,并取得了广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及名片各一张。购买结束后,朱庆勇随即将上述所购商品及取得的发票、名片交由公证人员保管,公证人员对上述商铺外观进行了拍摄。随后,公证人员对取得的发票、名片进行复印,并对所购商品进行了拍摄后封存。同年6月24日,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出具了(2013)粤广海珠第11960号公证书,证明公证书所述与实际情况相符,所附照片为公证人员拍摄所得。经当庭拆封,公证书封存茶叶两盒为铁罐包装,罐身正面有“西湖龍井”字样且字体较大,茶叶包装及内袋上无任何生产厂商名称、地址等信息。名片显示为“中外名酒专卖行”“陈壁梅”以及“地址: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华利路57号(星辰大厦)”等信息。发票载明项目为“茶叶”、金额400元,并加盖有“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晟俊商行”发票专用章。2013年7月15日,西湖龙井茶协会委托广东羊城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向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晟俊商行发出律师函,要求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晟俊商行停止侵权行为,该函已由被告收悉。西湖龙井茶协会就本案主张的经济损失请求酌定,主张合理开支包括公证费800元、律师费3000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400元,已提交相应的公证费发票。另查明,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晟俊商行系个体工商户,开业时间为2013年2月4日,核准的经营范围为散装食品零售、预包装食品零售等,地址位于广州市天河区华利路57号星辰大厦7号铺。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标注册证、政府公函、商标使用管理规则、驰名商标证书、公证书及封存实物、律师函、公证费发票、个体工商户开业基本资料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西湖龙井茶协会系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尚在注册有效期限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经营的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晟俊商行销售涉案被控侵权茶叶的事实,有西湖龙井茶协会提交的公证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涉案茶叶与西湖龙井茶协会主张权利的“西湖龙井”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涉案茶叶包装上突出使用了“西湖龍井”字样,与西湖龙井茶协会主张权利的“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构成近似,极易使消费者将该茶叶误认为是西湖龙井茶协会会员的产品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有权使用西湖龙井茶协会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在无证据证明上述使用已经合法授权的情况下,涉案茶叶应认定为侵害西湖龙井茶协会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晟俊商行属个体工商户,其经营中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作为该店经营者的陈俊能承担,故西湖龙井茶协会据此要求被告陈俊能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鉴于西湖龙井茶协会因被侵权遭受的实际损失和被告因侵权而获得的利益的具体数额均无足够的证据证明,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权的权利状况、商标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经营方式、规模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对于超出数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西湖龙井茶协会就本案主张的公证费、购买侵权产品费已提供相应的票据,上述费用均系必要,本院予以支持。西湖龙井茶协会就律师费虽未提交相应的票据,但其委托的律师已出庭,该费用已实际发生,本院视其合理性程度酌情予以考虑,不予全额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俊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享有的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二、被告陈俊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30000元;三、驳回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负担1750元,被告陈俊能负担550元(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该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审 判 长 胡文远人民陪审员 傅红亚人民陪审员 李 群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沈永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