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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婺北商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方明军与傅映龙、周友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北商初字第214号原告方明军。委托代理人张莹,浙江八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傅映龙。现下落不明。被告周友红。现下落不明。原告方明军为与被告傅映龙、周友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兰千卉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傅映龙、周友红下落不明,本院将本案转换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明军的委托代理人张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映龙、周友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方明军诉称:2013年6月12日,案外人王龙光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于借款当日出具借条1份,被告傅映龙、周友红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捺印。后案外人王龙光犯诈骗罪,无法偿还原告借款,原告认为两被告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傅映龙赔偿原告损失52625元,被告周友红赔偿原告损失52625元;2、判决两被告之间互负连带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方明军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两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1份,用以证明被告周友红、傅映龙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傅映龙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周友红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且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请求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了证明力的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12日,案外人王龙光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于借款当日出具借条1份,载明:“一、借款本金,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二、借款期限,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3年9月12日止。三、借款利息,自收到借款本金之日起至本金实际归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傅映龙、周友红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捺印。后案外人王龙光犯诈骗罪,未偿还该笔借款。至今,案外人王龙光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方明军与案外人王龙光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案外人王龙光尚欠原告借款150000元尚未归还的证据确凿,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傅映龙、周友红自愿为该借款提供担保,理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各自承担借款本息的1/4份额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傅映龙、周友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各自赔偿原告方明军借款本金总额1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6月12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1/4份额的损失。二、被告傅映龙与被告周友红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05元,由被告傅映龙、周友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华助理审判员  兰千卉人民陪审员  刘晋娃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代书 记员  齐 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