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营民三终字第005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澳利国际贸易(天津)有限公司与营口宏元汽保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营民三终字第005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澳利国际贸易(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港保税区海滨八路601、604室。法定代表人刘辉,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旸,天津国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振兰,公司财务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营口宏元汽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站前区陵园街大庆东里8号。法定代表人刘立伟,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铁玲,公司财务主管。委托代理人王高原,辽宁睿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澳利国际贸易(天津)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2015)营站民二初字第00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薛旸、张振兰,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周铁玲、王高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营口宏元汽保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澳利国际贸易(天津)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至2013年6月间签订多份产品买卖合同,双方签订合同和业务往来均是通过传真进行确认。原告提供了一份被告澳利公司应收账款明细传真件及2012年10月份被告澳利公司同样盖章和该公司员工钱曼丽签字的定货单,证明截止到2013年7月10日被告澳利公司共计欠原告货款116910.50元。被告澳利公司认为该公司业务部门不具有对账资格,承认钱曼丽是其员工,但已离职。本院要求被告公司提供钱曼丽的解除合同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拒绝提供。原告提供了自2012年4月至2013年6月以来发货清单,用以证明完成了交货的义务。另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及应收账款明细、定货单等业务往来的传真件中记载的传真号码均为同一号码。被告澳利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及发票证明已给付原告货款879800元,原告承认收到货款,但表示这并非全部货款,双方的应付款项应以被告公司盖章的应收账款明细为准。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营口宏元汽保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澳利国际贸易(天津)有限公司签订了多份买卖合同,被告澳利公司承认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方提供的被告公司业务部门盖章的应收账款明细账能否认定为被告澳利公司欠原告货款的依据。被告澳利公司认为原告方提供的应收账款明细系传真件,且加盖的是公司业务公章,该公司没有业务公章,且业务部门不具有对账资格。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业务往来的传真件记载电话号码均为同一号码的事实,原告提供的应收账款明细,有被告公司的盖章确认,且该公章与被告公司员工钱曼丽签字和加盖同样的业务公章的定货单证据相一致,被告公司业务部门是否具有对账资格是被告澳利公司的内部管理行为,其对外不具有抗辩效力。同时被告澳利公司拒绝提供其公司的原始记账凭证,仅提供还款凭证不能确定原被告双方的实际的账目及欠款情况,原告提供了发货清单、原始记账凭证及被告公司盖章的应收账款明细等证据,能够证明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双方的帐目往来及被告的欠款金额,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同时给付拖欠的货款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澳利国际贸易(天津)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营口宏元汽保设备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16910.50元。二、被告澳利国际贸易(天津)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营口宏元汽保设备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16910.50元的利息从2014年12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上述款项,被告澳利国际贸易(天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营口宏元汽保设备有限公司,若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案件受理费2638元由被告承担。上诉人澳利国际贸易(天津)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实际签订的4份合同已全部履行了付款义务,原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其实际交付货物数量的有效证据的前提下,单以“天津澳利应收账款明细”的财务账页认定实际对账是错误的。被上诉人营口宏元汽保设备有限公司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业务往来的传真件记载电话号码均为同一号码的事实,被上诉人提供的应收账款明细,有上诉人公司的盖章确认,且该公章与上诉人公司员工钱曼丽签字和加盖同样的业务公章的定货单证据相一致。同时上诉人拒绝提供其公司的原始记账凭证,仅提供还款凭证不能确定双方的实际的账目及欠款情况全貌,被上诉人提供了发货清单、原始记账凭证及上诉人公司盖章的应收账款明细等证据,能够证明与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双方的帐目往来及上诉人的欠款金额,因此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要求同时给付拖欠的货款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缺乏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38元,由上诉人澳利国际贸易(天津)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永威审 判 员 周启义代理审判员 段建勇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陆玮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