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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89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罗素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周平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素华,周平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8979号原告罗素华,女,1970年10月11日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周平生,男,1954年2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负责人田根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陈俊,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素华诉被告周平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民财保宝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素华、被告周平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财保宝山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素华诉称,2013年11月14日,被告周平生驾驶牌号为沪NLXX**轿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栖山路云山路路口处,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牌号为苏G9XXX**)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周平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情经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肢体交通伤,后遗左下肢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损伤后手术治疗休息期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若后期行内固定取出术治疗,酌情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被告周平生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宝山公司处投保了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4年8月25日,上海市浦东新区法院已经对原告一期的费用进行了判决,且已经执行完毕。原告于2014年11月30日取内固定物进行二期手术,就二期费用原、被告未能协商一致,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对原告的如下损失:医疗费人民币9,939.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交通费147元、营养费1,200元(40元/天×30天)、误工费4,040元(2,020元/月×2个月)、护理费1,500元(50元/天×30天),由被告人民财保宝山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或不属于保险范围部分由被告周平生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平生辩称,对事发经过与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费用都应当由被告人民财保宝山公司理赔,本被告仅同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人民财保宝山公司书面辩称,对事发经过与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及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被告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且交强险的医疗费用限额已经赔尽。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仅认可与门诊病历时间一致的医疗费发票,需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68.40元及非医保费用2,917.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4天为80元。交通费根据就诊客观情况,酌情认可100元。营养费认可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30天为900元。护理费认可按照每天40元的标准计算30天为1,200元。原告未提供相关误工证明,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4日,被告周平生驾驶牌号为沪NLXX**轿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栖山路云山路路口处,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牌号为苏G9XXX**)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周平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周平生驾驶的牌号为沪NLXX**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宝山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该肇事车辆并在被告人民财保宝山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及不计免赔条款。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原告伤情经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肢体交通伤,后遗左下肢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损伤后手术治疗休息期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若后期行内固定取出术治疗,酌情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原告取内固定物进行二次手术治疗,于2014年11月30日至2014年12月4日住院治疗4天,支出医疗费9,939.66元(已扣除住院伙食费68.40元)。原告住院期间支出4天的护理费200元。原告因就诊支出交通费147元。又查明,原告曾就其产生的损失于2014年7月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周平生、人民财保宝山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014年8月25日,本院就该案作出(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48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民财保宝山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71,051元;被告人民财保宝山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50,219.77元;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周平生35,101.50元。该案中交强险的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已经全部用尽,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已赔付60,251元,交强险的财产损失限额项下已赔付8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项下已赔付50,219.77元。该案目前已经履行完毕。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4811号民事判决书、门诊病历卡、放射诊断报告、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外购药发票、处方笺、护理费发票、鉴定意见书、交通费发票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审理中,原、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营养费900元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表示,其受伤后一直在家休息未工作,故按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每月2,020元的标准主张二期治疗的误工费4,04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平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人民财保宝山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人,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或不属于保险理赔部分由被告周平生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原、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营养费900元达成一致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被告争议的损害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根据相关事实及法律规定作如下确定:1、医疗费,该费用系原告因伤治疗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告主张医疗费9,939.6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交通费,原告因就诊支出交通费147元,提供的交通费发票能够与其就诊记录一一对应,本院予以认可。3、误工费,原告尚未达到退休年龄,其主张按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每月2,020元计算2个月为4,040元,对此被告人民财保宝山公司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二次治疗休息期内存在工资收入,故对于被告人民财保宝山公司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误工费4040元,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行内固定取出术治疗的护理期为30天,原告住院4天支出护理费200元,剩余26天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按照每天40元的标准计算为1,040元,故护理费合计1,240元。鉴于肇事车辆所投保交强险的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已经全部用尽,故医疗费9,939.66元、伙食费80元、营养费900元,合计10,919.66元,由被告人民财保宝山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肇事车辆所投保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已赔付60,251元,尚余49,749元可用于本案理赔,故交通费147元、误工费4,040元及护理费1,240元,合计5,427元,由被告人民财保宝山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综上所述,被告人民财保宝山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427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919.6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罗素华5,42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罗素华10,919.66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元,减半收取计117元,由被告周平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恋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朱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