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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诸朱商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诸城市弘祥针织厂与诸城正华针织制衣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城市弘祥针织厂,诸城正华针织制衣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诸朱商初字第182号原告诸城市弘祥针织厂。住所地:诸城市龙都街道陈家庄西。法定代表人隋艳玲,该单位经理。委托代理人梁文海,山东汇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诸城正华针织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繁荣路东段东坡小区北门口对面。法定代表人段正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奉勇,诸城图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诸城市弘祥针织厂与被告诸城正华针织制衣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庭审时,原告委托代理人梁文海,被告委托代理人徐奉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诸城市弘祥针织厂诉称,2013年12月至2014年12月,原告为被告加工布料,至2015年1月11日被告共计欠原告加工费81347.85元,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货款共计81347.8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诸城正华针织制衣有限公司辩称:1、存在欠款事实,但欠款数额与原告主张数额不相符;2、原告在起诉之前曾到被告经营地点用车辆堵塞大门口,致使货物无法对外运货,致使被告违约,造成损失。应从中扣除损失部分。若原告不同意赔偿损失,被告可另行起诉。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12月至2014年12月,原告为被告加工布料,双方于2015年1月11日进行对账,并形成对账单一份,一致确定被告欠原告加工费81347.85元。因被告一直未支付该加工费,原告于2015年8月7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对账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加工布料,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加工费,经双方对账核算,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81437.85元未支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81437.85元,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辩称所欠数额与原告主张的数额不相符,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还辩解原告曾堵塞被告大门,给其造成损失,系纠纷系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诸城正华针织制衣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诸城市弘祥针织厂加工费81437.8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4元,减半收取91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834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娜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李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