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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胡民初字第004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刘树国与孙二刚、刘敏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树国,孙二刚,刘敏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胡民初字第00467号原告刘树国,居民。被告孙二刚,居民。被告刘敏,居民。原告诉二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4日,二被告向江苏沭阳农商行借款5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一年,由原告为其提供担保。到期后,二被告未向贷款人还款,由原告为其按担保约定代为偿还本息52647.22元。原告代偿后,二被告不向原告还款,现依法起诉,请求判决二被告立即归还代偿款52647.22元,要求二被告自2015年5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以52647.22元为基数计算利息向原告承担损失直至还清款之日止。二被告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树国与被告孙二刚、案外人刘树权、刘树忠组成联合担保小组,并签订个人联合担保借款合同,合同载明:“贷款人:江苏沭阳农村商业银行十字支行(部)担保小组成员(全称):(1)刘树国(2)刘树权(3)孙二刚(4)刘树忠第一条从2014年5月9日起2017年5月5日止,贷款人根据任一担保小组成员的申请和贷款人的贷款计划。联合担保小组成员在上述约定的期限和最高贷款限额内的借款,由联合担保小组的所有成员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不再逐笔办理担保手续……”2014年5月9日,被告孙二刚、刘敏向案外人江苏沭阳农村商业银行十字支行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到期日期为2015年5月5日,年利率13.68%。同日,被告孙二刚、刘敏向案外人沭阳农村商业银行十字支行出具共同借款承诺书,原告作为联合担保小组成员在承诺书上签字确认。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归还本息,原告刘树国于2015年5月8日为被告给付沭阳农村商业银行十字支行借款本息52647.22元,并由案外人沭阳农村商业银行十字支行出具收贷收息凭证一张,后于2015年5月12日出具证明一份,载明:“证明孙二刚,××,在十字农商行贷款5万元,借款日期为2014年5月9日至2015年5月5日,经我行多次催促还款未果,之后直接关机不接电话,且外出未归,最终由保证人刘树国,××于2015年5月8日代偿,本息合计52647.22元。特此证明!十字农商行2015-5-12(加盖公章)”后原告向被告索款未果,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个人联合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收据、共同还款承诺书、收贷收息凭证、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刘树国代被告孙二刚、刘敏向案外人沭阳农村商业银行十字支行清偿债务52647.22元,并由案外人沭阳农村商业银行十字支行向原告出具收贷收息凭证、证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代偿款52647.22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主张被告以52647.22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9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因该主张过高,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调整,本院认定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孙二刚、刘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二刚、刘敏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树国支付代偿款52647.22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6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16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审 判 长  李长超人民陪审员  周建沂人民陪审员  马秀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蒋 希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