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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03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谢作强与庄良强、张多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作强,庄良强,张多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初字第03174号原告谢作强,男,1974年5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范大浪,陕西三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瑜,陕西三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庄良强,男,1974年2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张多娇,女,197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健,江苏蔚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超,江苏蔚蓝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谢作强与被告庄良强、被告张多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告张多娇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被告庄良强与张多娇夫妇自2012年起一直居住在南京市雨花台区长虹路399号02幢2单元3306室,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2条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居住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被告自2012年起至今一直居住在南京市雨花台区长虹路399号02幢2单元3306室,故本案应由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无管辖权。要求将本案移送被告经常居住地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属于借款合同纠纷的一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原告谢作强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即本院管辖,合法有效。故本案原告选择本院向被告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张多娇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沧石审 判 员  黎晓琦代理审判员  肖海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蔡 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