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东商初字第6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鲍建光与陈丽君、方益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建光,陈丽君,方益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东商初字第656号原告:鲍建光。委托代理人:陈忠亮。被告:陈丽君。被告:方益华。原告鲍建光诉被告陈丽君,方益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王安琪独任审判,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建光的委托代理人陈忠亮、被告方益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丽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鲍建光诉称:2014年5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8万元,约定于2014年6月29日归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按月支付,每期付清,并出具借条一份,经多次催讨未果。现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80000元整,并支付利息43200元(利息算至2015年5月29日,此后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息归还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相关约定。被告方益华答辩称,当时借款是40万元,除去利息实际收到38万元多,被告陈丽君以奔驰550越野车抵押借款,后来由于陈丽君出现资金问题,没有按期还款,原告称将他的车子卖掉,价值28万元,陈丽君想把车子买回来,但是原告说36万元才能买回来,我的签字不是在借款时候签的。借款40万元,我了解到一分都没有还过,现在被告陈丽君联系不到。被告方益华向本院提交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陈丽君以其车辆进行担保。被告陈丽君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鲍建光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被告方益华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方益华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原告有异议,称并未以车抵押,本院认为行驶证复印件无法证明抵押的事实,对于该证据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和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作如下认定:2014年5月30日,被告陈丽君、方益华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期1个月,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陈丽君、方益华在借款人处签字。借条中由鲍建光注明“收到还款28万元正”。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原告在借条中载明已收到还款280000元,原告称其中60000元为利息,借款后按月利率3分,每月底支付12000元共付了5个月利息。本院认为,月利率3分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超出部分应当折抵本金,经折算,尚欠本金155356元。被告方益华称借款系陈丽君使用,且陈丽君的浙J×××××奔驰牌小型越野客车已给原告抵债,不应当由其还款。本院认为,被告方益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借条借款人处签字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对于借款的事实系知晓,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对于已车辆抵债的事实被告的证据无法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对于被告方益华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丽君、方益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鲍建光借款本金155356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四倍自2014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鲍建光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48元,由被告陈丽君、方益华负担3148元,原告鲍建光负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安琪人民陪审员 郑志明人民陪审员 骆巧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代书 记员 孙宇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