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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商初字第24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楼丽华与任德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丽华,任德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2431号原告:楼丽华。委托代理人:楼文军。被告:任德清。原告楼丽华为与被告任德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7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9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甘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任德清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将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楼文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德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被告任德清向原告楼丽华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月利息贰分,按月结息;若不能按时归还,按每天万分之五加付违约金至还清之日止,如借款人未能及时归还借款的,由借款人支付出借人所花费的全部催讨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等),不仅限于上述费用;如双方产生纠纷,由东阳市人民法院管辖。在借条下方,附被告任德清出具的收条一份,载明:“以上借款现金本人已收到。”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任德清未归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德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楼丽华借款7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9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6元,由被告任德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甘 震人民陪审员  许纪杰人民陪审员  徐志林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代书 记员  许天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