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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行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张双进与天津市河东区民政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双进,天津市河东区民政局,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政府常州道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东行初字第104号原告张双进,无职业。委托代理人陈科蕾,天津津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河东区民政局,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龙潭路与广瑞路交口。法定代表人常文辉,局长。委托代理人闫巨昆,天津市巨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顾萌,天津市河东区民政局干部。第三人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政府常州道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常州道20号。法定代表人雷虹,主任。委托代理人闫巨昆,天津市巨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群,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政府常州道街道办事处干部。原告张双进不服被告天津市河东区民政局(以下简称河东区民政局)作出的停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通知,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后,于2015年6月19日向被告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政府常州道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常州道街道办)同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双进、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科蕾,被告河东区民政局负责人马俊猛,被告委托代理人闫巨昆、顾萌,第三人常州道街道办负责人孙洪波,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闫巨昆、赵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河东区民政局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停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特困救助通知,内容为“常州道街道办事处低保户、特困户张双进,户籍地址常州道常州里28-2-301,一家1口人,享受低保、特困金340元/月。因年龄段(根据津民发[2013]53号第六条第二项)原因,现已不符合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特困救助的相关政策。决定从2014年12月1日开始停发家庭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救助金340元/月。”原告张双进诉称,原告系残疾人,没有生活来源,故于2011年通过常州道街道办向河东区民政局申请最低生活保障金。2014年11月,常州道街道办通知原告,原告的最低生活保障待遇被停发。原告得知后,向被告询问原因,被告向原告告知,依据津民发[2013]53号文件第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原告不符合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故被告决定从2014年12月1日开始停发原告的家庭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每月340元。津民发[2013]53号文件第六条第(二)项的规定针对的对象是具有完全劳动能力的灵活就业人员。原告系残疾人,不属于津民发[2013]53号文件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对象。故原告认为,被告停发原告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决定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均无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的停发原告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行政行为,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以下证据:(均为复印件)1、停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特困救助通知,证明被告从2014年12月1日开始停发原告最低生活保障待遇;2、天津市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证明被告从2014年12月1日开始停发原告最低生活保障待遇;3、残疾人证,证明原告系残疾人不具备完全劳动能力,不适用津民发[2013]53号文件第六条第(二)项的规定。被告河东区民政局辩称:一、被告作出的停发原告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告诉称2014年11月接到常州道街道办通知停发其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与事实不符。居委会早在2014年8月即告知原告,根据《天津市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定暂行办法》(津民发[2013]53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其已经不再符合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政策。原告提出延迟注销,并填写《河东区“特殊困难群众”延迟注销低保(特困)审批表》,承诺延迟到期后,配合审批机关变更或注销低保、特困资格,原告在申请人处亲笔签字、按手印。经社区研究,同意延迟三个月注销。原告以肢残三级为由,要求继续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该要求没有法律依据和政策依据。原告必须提供劳动能力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证明其是否丧失劳动能力、丧失多少。被告及第三人在延迟三个月注销期间,多次告知原告去做劳动能力鉴定,但直至原告起诉时也未拿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二、被告停发原告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依据。天津市民政局根据《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国务院令第271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意见》(国发[2012]45号)(以下简称《国务院意见》)和《天津市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38号)的授权,根据天津市具体情况制定的《暂行办法》,符合《立法法》规定,对于天津市范围内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经济状况认定工作,具有普遍约束力。综上,被告停发原告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河东区民政局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均为复印件)1、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档案,证明被告审批程序合法;2、延迟注销审批表,证明原告同意延迟注销低保;3、停发低保通知(存根)、注销通知单、收条,证明注销行为实体程序合法;4、《天津市最低生活保障办法》,被告执法依据;5、《天津市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定暂行办法》,被告执法依据;6、居委会集体讨论记录,证明延迟注销低保待遇。第三人常州道街道办述称,第三人无权就低保待遇事项作出行政决定。根据《国务院意见》第二条第(二)项规定,街道办是最低生活保障申请的审核责任主体,区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审批责任主体。根据《天津市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第二十四、二十五条规定,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由街道办事处初审、区民政局审批。常州道街道办已经尽到了审核义务,第三人无权作出是否给予或停发、注销原告的低保待遇的行政行为。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常州道街道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证明目的与被告一致。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认为本人系残疾人,应不属于具备完全劳动能力行为人,被告不应该以津民发[2013]53号文件第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停发原告的低保待遇。被告及第三人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不能证明被告法律适用错误。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及第三人的证据系为原告办理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相关材料,内容真实、合法,能够证实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2内容真实、合法,能够证实原告的身份及享受低保待遇的情况,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3残疾人证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无关联,本院对此证据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双进于2011年1月10日向第三人常州道街道办提交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书面申请,并于2011年2月12日填写《天津市居、村民享受最低生活待遇审批表》,被告河东区民政局于2011年2月20日作出“经审核,该户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自2011年3月起发给全家月保障金(大写):壹佰伍拾元(150)”的审批意见。原告自2011年3月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2014年8月,原告张双进在河东区低保审查中,因年龄段收入情况变化,超过现行低保审批政策。原告以生活困难为由向被告提交书面申请,申请延期注销低保救助,并承诺延迟时间到期后,配合审批机关注销低保资格。被告经审查,同意延期三个月注销原告低保资格。2014年11月21日,被告河东区民政局对原告张双进作出停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通知,其内容为:“常州道街道办事处低保户张双进,户籍地址常州道常州里28-2-301,一家1口人,享受低保金340元/月。因年龄段(根据津民发[2013]53号第六条第二项)原因,现已不符合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相关政策。决定从2014年12月1日开始停发家庭最低生活保障待遇金340元/月。”原告张双进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依照《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第四条第二款,参照《天津市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第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河东区民政局负有本辖区范围内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行政管理职责。根据《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分为全额享受和差额享受两种不同情形。前一种情形是:对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的城市居民,批准其按照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全额享受;后一种情形是:对尚有一定收入的城市居民,批准其按照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享受。本案中,原告张双进符合第二种情形,即应按照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原告对此并无异议。《天津市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第八条规定,居民、村民有一定的收入,但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具体差额享受对象由市民政部门按有关规定确定。天津市民政局于2014年6月24日下发的津民发[2013]53号《暂行办法》,对于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收入范围及标准进行了具体的规定。《暂行办法》系天津市民政局根据《天津市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的授权,结合天津市的实际情况,为规范本市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认定工作而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其内容符合上位法的规定,且现行有效。原告亦对该规范性文件的效力表示认可。本案的争议焦点集中在被告行政行为的法律适用方面,即被告能否根据《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作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具有完全劳动能力的灵活就业人员,……男50周岁(含)、女40周岁(含)以上,收入高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据实核定,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城市居民按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核定”。原告认为,《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是针对具备完全劳动能力的灵活就业人员,而原告系残疾人,不属于具有完全劳动能力的灵活就业人员,故被告不应适用《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认定原告的低保待遇。本院认为,劳动者是否完全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需要经过劳动能力鉴定机构根据国家鉴定标准,运用相关政策和科学技术方法进行综合评判和鉴定。原告不能仅凭其持有的残疾人证主张自己不具备完全劳动能力。本案中,原告自申请低保待遇时至停发低保待遇期间,未向被告及第三人提交本人不具备完全劳动能力的鉴定结论或其他有效证据,故原告关于被告不应适用《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认定原告低保待遇的主张不能成立。《暂行办法》下发后,被告经审查核实,认定原告张双进属于具有完全劳动能力的灵活就业人员,且年龄超过50周岁,其工资性收入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应当按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核定。原告家庭人均收入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为0元,故原告张双进自《暂行办法》下发后,其家庭收入情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被告将此情况书面通知原告,并向原告说明了理由,履行了相应的法定程序。综上,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双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用50元,由原告张双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宏亮代理审判员  孙常巍代理审判员  李 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韩丽莉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