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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终字第34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上诉人郑其亮与被上诉人长源(南京)铸造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其亮,长源(南京)铸造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34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其亮,男,1967年2月18日生。委托代理人丁独伟,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云飞,北京市君泽君(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源(南京)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横溪街道云台村。法定代表人廖恩荣,长源(南京)铸造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朝东,长源(南京)铸造有限公司职员。上诉人郑其亮与被上诉人长源(南京)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8日作出(2014)江宁民初字第4043号民事判决,郑其亮不服该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其亮的委托代理人李云飞、被上诉人长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朝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郑其亮原为南京三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钢集团)职工,被安排在南京云台钢铁厂工作。三钢集团自1996年1月起开始为郑其亮缴纳社会保险费。1996年1月8日、3月11日,郑其亮在工作中两次受伤。1998年12月31日,原江宁县劳动鉴定委员会认定郑其亮致残程度为八级。2002年5月1日,因南京云台钢铁厂资产转入长源公司,郑其亮的劳动关系亦随之转入。2010年1月1日,长源公司与郑其亮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3年9月1日,因长源公司全面停产,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随后,郑其亮向南京市江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仲裁委员会决定终结审理后,郑其亮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该案审理中,因郑其亮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裁定按撤诉处理。2014年10月27日,郑其亮再次申请仲裁,主张工伤保险待遇。仲裁委员会决定不予受理后,郑其亮于法定期间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劳动合同书、社会保险关系变动表、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终止劳动合同决定书、仲裁决定书、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撤诉或者按撤诉处理仅为当事人处分诉讼权利的方式之一,不能视为当事人已放弃民事实体权利。郑其亮的劳动关系非因本人原因转入长源公司,长源公司应当承接原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权利义务,故郑其亮以长源公司为诉讼对象并无不当。郑其亮的工伤认定发生于《工伤保险条例》施行之前,故《工伤保险条例》对于处理郑其亮的工伤保险待遇问题没有溯及力。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2005年4月1日废止的《江苏省城镇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规定》第三十八条规定,该规定实施前发生的工伤,有关一次性的工伤待遇不再补发。南京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南京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条规定,本市1997年1月1日实施工伤保险制度前已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的职工,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制定,报市政府同意后实施。因此,郑其亮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均无合法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郑其亮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原审法院予以免收。郑其亮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虽然上诉人工伤于1998年12月31日作出认定,但上诉人直到2013年9月1日才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上诉人在受伤后,继续在被上诉人处工作,收入相对有所保障,可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后,上诉人的生活没有了保障,并且也因为劳动能力的下降必然会影响到之后的工作,本案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上诉人享受相关待遇,即便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也应当适用原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郑其亮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长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是公正的,请求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均无新证据提交。对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郑其亮于1996年1月8日、3月11日两次受伤,1998年12月31日原江宁县劳动鉴定委员会认定郑其亮伤残八级。原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伤残程度被评为七至十级,职工本人愿意自谋职业并经企业同意的,或者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合同后本人另行择业的,可以发给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郑其亮评残后并未自谋职业,而是选择继续留在原单位工作,并且该办法于2007年11月9日废止。因此,本案处理不适用原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工伤保险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该条例对于郑其亮工伤保险待遇的处理亦没有溯及力。郑其亮要求长源公司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决定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干审判员 韩文利审判员 袁奕炜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顾 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