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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中法刑一终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伍金龙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阳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伍金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阳中法刑一终字第91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伍金龙,男,1992年2月16日出生于广东省阳西县,公民身份号码441721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广东省阳西县上洋镇福湖村委会福湖村38号,住广东省阳西县上洋镇居民委员会建设中路一巷。2014年11月19日被抓获,同月20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21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阳西县看守所。辩护人万钧,广东蓝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审理阳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伍金龙犯贩卖毒品罪、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5月4日作出(2015)阳西法刑初字第12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伍金龙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雪媛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伍金龙及其辩护人万钧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贩卖毒品事实:2014年10月下旬,被告人伍金龙在其阳西县上洋镇居民委员会建设中路一巷的屋内,贩卖价值50元的毒品氯胺酮给许汝缅吸食;同年11月19日19���左右,被告人伍金龙又在其阳西县上洋镇居民委员会建设中路一巷的屋内,贩卖价值50元的毒品氯胺酮给许汝缅吸食,当被告人伍金龙与许汝缅交易毒品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当场在被告人伍金龙家中缴获可疑毒品5.2克、可疑毒品奶茶20.2克及可疑毒品2.5克、可疑毒品18.85克。经阳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所缴获的5.2克可疑毒品“K粉”和20.2克可疑毒品奶茶检出氯胺酮成分,2.5克可疑毒品中检出海洛因成分,18.85克可疑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冰毒)成分。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记录及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执勤经过、缴赃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指认照片、通话记录、鉴定意见、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许汝缅的证言、上诉人伍金龙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二、交通肇事事实:2013年9月19日5时左右,被告人伍金龙驾驶粤QSM3**号小轿车(车主卢显胜)沿X604线由阳西县上洋镇行驶,当行至阳西县白石村委会路段时,碰撞到受害人柯丽珍,造成车辆损坏和柯丽珍受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伍金龙驾车送受害人柯丽珍到阳西县上洋卫生院抢救后逃逸。经阳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伍金龙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车主卢显胜与受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由卢显胜赔偿受害人家属人民币180000.00元。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记录及立案决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尸检报告、鉴定意见、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车辆勘查笔录及照片、协议书、收据、驾驶人信息查询、证人卢���胜、姚庆辉、胡业端的证言、上诉人伍金龙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伍金龙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以及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和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伍金龙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伍金龙以贩养吸,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伍金龙贩卖毒品的数量有误及指控被告人伍金龙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证据不足,应予纠正。根据被告人伍金龙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其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伍金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合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3000元。二、缴获的涉案毒品(共重46.75克)予以没收,由阳西县公安局销毁。上诉人伍金龙上诉提出:一、原审量刑过重,我向许汝缅共贩卖价值100元的毒品氯胺酮二次,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二、对于公安人员在我家缴获的毒品,是我用于吸食的,是否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作出相应的判决。三、交通肇事后我主动报警并及时将伤者送到医院抢救,没有逃逸的动机,事后主动与被害人家属协商解决。本人无前科、系初犯、偶犯,且犯罪及认罪态度诚恳,请二审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伍金龙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关于交通肇事罪。上诉人伍金龙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积极送被害人去医院抢救,主观恶性较小,事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其谅解,体现了上诉人有悔罪态度。同时,上诉人不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情形,一审未就上述情节从轻处罚,致量刑畸重。二、关于贩卖毒品罪。上诉人伍金龙贩卖毒品的对象仅限于许汝缅一人,对象范围极小,未造成大量毒品流入社会,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性较小,认罪态度好,具有从轻情节。综上,上诉人认罪、悔罪态度好,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主观恶性小,希望二审在量刑时对其酌情从轻处罚。阳江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一、关于伍金龙犯贩卖毒品罪的问题。伍金龙主观上有贩卖毒品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贩卖毒品的行为,有伍金龙的供述及许汝缅的证言予以证实,其行为应定性为贩卖毒品罪。关于从伍金龙住处搜获的冰毒及海洛因,如有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有贩卖毒品的行为,从其住处缴获的毒品即使不同种类也纳入其贩卖的数量。一审以贩卖毒品罪对伍金龙定罪处罚,建议二审予以维持。二、关于伍金龙犯交通肇事罪的问题。伍金龙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交警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伍金龙负全责。伍金龙发生交通事故后虽然将被害人送至医院,但随后即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医院,一审认定伍金龙交通事故后逃逸并无不当,建议二审予以维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建议维持一审判决。经二审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事实:2014年10月下旬,上诉人伍金龙在其阳西县上洋镇居民委员会建设中路一巷的屋内,贩卖价值50元的毒品氯胺酮给许汝缅吸食;同年11月19日19时左右,上诉人伍金龙又在其阳西县上洋镇居民委员会建设中路一巷的屋内,贩卖价值50元的毒品氯胺酮给许汝缅吸食,当上诉人伍金龙与许汝缅交易毒品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当场在上诉人伍金龙家中缴获可疑毒品5.2克、可疑毒品奶茶20.2克及可疑毒品2.5克、可疑毒品18.85克。经阳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所缴获的5.2克可疑毒品“K粉”和20.2克可疑毒品奶茶检出氯胺酮成分,2.5克可疑毒品中检出海洛因成分,18.85克可疑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冰毒)成分。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一)书证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记录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立案情况。2、户籍证明:证实上诉人伍金龙出生于1992年2月16日,犯罪时已年满十八周岁,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3、执勤经过、缴赃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4年11月19日19时许,公安民警在阳西县上洋镇建设中路新市街一巷将上诉人伍金龙抓获,并当场在伍金龙家中缴获可疑毒品海洛因2.5克、可疑毒品K粉5.2克、可疑毒品冰毒18.85克、可疑毒品奶茶20.2克,并予以扣押。4、辨认笔录:证实上诉人伍金龙和吸毒人员许汝缅可以相互辨认对方。5、指认照片:证实上诉人伍金龙指认扣押物品、称量毒品及作案现场情况。6、通话记录:证实上诉人伍金龙手机和许汝缅手机的通话情况。7、鉴定意见:证实从上诉人伍金龙处缴获的2.5克可疑毒品中检出海洛因成分;5.2克、20.2克可疑毒品中均检出氯胺酮成分;18.85��可疑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冰毒)成分。8、证明:证实阿绍无法找到。9、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上诉人伍金龙等人因吸毒于2014年11月20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日被强制戒毒。(二)证人许汝缅的证言:证实在伍金龙处购买了大约十多次毒品冰毒和“K粉”,之前的具体时间其记得不是很清楚。其记得在2014年10月下旬的一天,其在伍金龙家向伍金龙购买了50元的“K粉”;同年11月19日,其在伍金龙家中购买了50元“K粉”。(三)上诉人伍金龙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从端午节过后开始贩卖毒品,其家中缴获的可疑毒品都是其的。在2014年10月底或11月初的一天下午,其在家中贩卖50元“K粉”给“阿缅”(许汝缅);在2014年11月19日,其又在家中贩卖50元“K粉”给“阿缅”,并证实其贩卖毒品的目的是为了赚点钱供自己吸食毒品,其本人吸食“K粉”和冰毒。二、交通肇事事实:2013年9月19日5时左右,上诉人伍金龙驾驶粤QSM3**号小轿车(车主卢显胜)沿X604线由阳西县上洋镇行驶,当行至阳西县白石村委会路段时,碰撞到受害人柯丽珍,造成车辆损坏和柯丽珍受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上诉人伍金龙驾车送受害人柯丽珍到阳西县上洋卫生院抢救后逃逸。经阳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上诉人伍金龙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车主卢显胜与受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由卢显胜赔偿受害人家属人民币18000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一审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一)书证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记录及立案决���书:证实本案立案情况。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上诉人伍金龙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事故后逃逸,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3、尸检报告:证实被害人柯丽珍因颅脑损伤死亡。4、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柯丽珍的血样和粤QSM3**车左后门脚踏板处的血迹基因分型一致。5、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证实粤QSM3**号车辆经检验不合格。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车辆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交通事故现场、肇事嫌疑车辆粤QSM3**的情况。7、协议书、收据:证实2013年9月26日,被害人家属姚庆辉等人和车主卢显胜达成赔偿协议,卢显胜赔偿被害人18万元。8、驾驶人信息查询:证实上诉人伍金龙准驾车型为Cl。(二)证人证言1、证人卢显胜的证言:其是粤QSM3**小客车的车主。证实2013年9月19日8时许,其接到电话说其名下的小车在阳西县上洋白石村碰撞到一个行人,当天其将车借给了其亲戚伍金龙,其即打电话给伍金龙的姨子找到伍金龙,后伍金龙逃跑了。2、证人姚庆辉的证言:其是被害人柯丽珍的儿子。证实其母亲发生交通事故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听医生说肇事车辆号牌是粤QSM3**。3、证人胡业端的证言:其是上洋卫生院2013年9月19日的值班医生。证实案发当天早上四名青年男子从一辆白色别克小客车抬一名老婆婆下车抢救,后四名男子在急诊室门口打电话,我们在抢救老婆婆,后其听到那几名男子启动小客车的响声,就走出去看,其对小客车的驾驶员说:“你不要走。”对方说出去一趟外面就驾车离开医院了。其看到他们开车走了,就打电话报警,车辆车牌是粤QSM3**。(三)上诉人伍金龙的供述与��解:2013年9月19日4时许,我驾驶车辆由溪头镇往上洋镇方向行驶,行至上洋镇白石村委会路段时,当时我开车时速大约是50-60公里每小时,由于车灯比较暗,一名老妇女从我行向的右边往左边横过道路,见到妇女后,我立即刹车,但没有刹停,就碰撞到了该名妇女,我停好车就马上下车查看情况,接着我就打电话报警和叫救护车,打完电话我马上用小车将伤者送到阳西县上洋镇卫生院抢救,送到卫生院后,医生就叫我不要离开,我就在卫生院,过了一会医生说伤者没救了,我听到这种情况就非常害怕,怕承担法律责任,然后我就偷偷开车离开了卫生院,后来交警就找到我的家属,然后我才知道那名妇女是死亡了。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交被害人柯丽珍家属姚日照、姚庆辉、卢兰英出具谅解书一份:证实上诉人家属一次性向受害人家属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8���元,受害人家属请求法院对上诉人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诉人及其辩护人表示该谅解书中所提赔偿款18万元是指上诉人家属原来通过粤QSM3**车主卢显胜以其名义向被害人家属赔偿并已达成协议、出具收据的赔偿款18万元。检察机关提交情况说明一份: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11月19日21时,在阳西县上洋镇建设中路新市街一巷将上诉人伍金龙抓获,并在伍金龙家中缴获可疑毒品一批,并于次日予以扣押。上述证据均经二审开庭宣读、出示、质证和认证,本院予以确认。针对上诉人伍金龙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及辩护意见,结合本案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本院综合评判如下:一、关于贩卖毒品罪。上诉人伍金龙供述其曾贩卖两次毒品K粉给许汝缅,从其家中缴获的毒品是其用于吸食的。证人许汝缅证实其从伍金龙处购买过两次毒品K粉��通话记录证实伍金龙与许汝缅两人手机的通话情况。缴赃笔录、鉴定意见证实在伍金龙家中缴获的2.5克可疑毒品中检出海洛因成分;5.2克、20.2克可疑毒品中均检出氯胺酮成分;18.85克可疑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冰毒)成分。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上诉人伍金龙贩卖毒品二次给许汝缅以及在其家中缴获25.4克氯胺酮,2.5克海洛因,18.85克甲基苯丙胺(冰毒)的事实。上诉人伍金龙无视国家法律,以贩养吸,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从其家中缴获毒品的数量应认定为其贩卖毒品的数量,不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量刑。上诉人伍金龙虽只贩卖毒品两次给许汝缅,但是毒品犯罪社会危害性较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审法院已充分考虑上诉人伍金龙认罪态度,并结合其犯罪的事实、情节等,依法对其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量刑适当。上诉人伍金龙提出的原审量刑过重,从其家中缴获的毒品应认定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解意见,其辩护人提出其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性较小,认罪态度好,希望二审再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均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交通肇事罪。伍金龙供述其驾车撞伤被害人,后将被害人送到上洋卫生院抢救,医生叫他不要离开,后其听到医生说被害人没救了,害怕承担法律责任,就偷偷开车离开了医院。证人胡业端证实案发当天其在上洋卫生院值班时,有四名青年从粤QSM3**小客车上抬被害人下车抢救,其在抢救被害人时听到启动车的声���,其就出去看并叫驾驶员不要走,后其见他们开车离开医院就报警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伍金龙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事故后逃逸,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上诉人伍金龙驾车送被害人柯丽珍到阳西县上洋卫生院抢救后逃逸的事实。上诉人伍金龙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上诉人伍金龙虽不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但其在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审法院根据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已在法定刑起点对其从轻处罚,量刑适当,二审不宜再从轻处��。上诉人伍金龙及其辩护人请求二审再从轻处罚的辩解辩护意见,其辩护人提出其不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情形,一审未就上述情节从轻处罚,致量刑畸重的辩护意见,均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伍金龙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以及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和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上诉人伍金龙以贩养吸,从其家中缴获毒品的数量应认定为其贩卖毒品的数量,不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量刑,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伍金龙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伍金龙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一审法院根据其犯交通肇���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已在法定刑起点对其从轻处罚,量刑适当,二审不宜再从轻处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阳江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应予支持。上诉人伍金龙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均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莫介云审 判 员  余荣灿代理审判员  胡铃铃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陈慧雯张腾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