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冀民一终字第3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滦南县交通运输局与北京房修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房修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滦南县交通运输局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冀民一终字第3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房修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太平湖东里甲5号。法定代表人刘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佃来,北京众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滦南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河北省滦南县西马路15号。法定代表人孙万柱,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程晓刚,河北冀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房修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修一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滦南县交通运输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唐民初字第214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查明,经过招投标,房修一公司(承包人)与滦南县交通运输局(发包人)于2012年6月19日签订《施工协议书》,工程内容为滦南县建设路(导流明渠至胡家坡)、嘴东大街(主体、附属及污水)施工,协议第2条约定:“下列文件应视为构成合同文件的组成部分:(1)本协议书及各种合同附件(含评标期间和合同谈判过程中的澄清文件和补充资料)……(4)项目专用合同条款;(5)公路工程专用合同条款;……”该工程项目招标文件中“项目专用合同条款”序号30争议的最终解决方式为仲裁。“公路工程专用合同条款”第24.1条争议的解决方式:约定的仲裁委员会为唐山市仲裁委员会。原审认为,本案房修一公司起诉时仅提供了双方签订的《施工协议书》,未提供招投标文件及其他合同附件。现滦南县交通运输局提交了作为合同组成部分的招标文件,其中明确约定争议的解决方式为仲裁,约定的仲裁机构为唐山市仲裁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房修一公司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明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第六条“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之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产生争议由唐山市仲裁委员会解决,而唐山仅有一家仲裁机构即唐山仲裁委员会,故房修一公司应向唐山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向本院的起诉应予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北京房修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北京房修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94902元予以退还。房修一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裁定本案由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如下:一、滦南县交通运输局作为本案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在对外发包工程时并未依照法定程序进行,根本未按照法定程序及方式向上诉人送达招标文件,而上诉人的投标文件也完全是按照被上诉人滦南县交通运输局的要求和指示做的,上诉人只是应被上诉人的要求在《领取材料登记表》上签字,并未见到过招标文件。特别提请法院注意的是,投标文件中的投标保证金等也没有缴纳即完成中标交进场施工。由此可以看出,本案涉案工程的招标过程是不规范的,上诉人中标该工程完全是基于被上诉人的全面安排。二、招标文件应当是经过招标代理方确认并经过主管机关备案的完整文件,本案被上诉人提出管辖权异议所依据的招标文件等均为其单方打印的零散文件,根本无法体现是该涉案工程的合法招标文件,也无法证明是一个整体。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招标文件效力是错误的。三、上诉人立案过程中所提交的《施工协议书》是本案涉案双方之间签署的唯一一份协议性文件,该《施工协议书》第2条所约定的合同构成部分中的第(4)项——项目合同专用条款、第(5)项——公路工程专用合同条款根本就不存在,上诉人从未见过该文件,被上诉人也从未向上诉人出示过该文件,一审法院仅仅依据被上诉人单方打印的文件即认可其管辖权异议,存在明显错误。四、特别提请法院注意,《施工协议书》第2条所列明的合同文件组成部分中并无“招标文件”,也就是说招标文件中的列明内容是不能直接认定为合同组成部分的。而一审法院恰恰是依据被上诉人单方提供的招标文件作为裁定依据,存在明显错误。滦南县交通运输局答辩称,一、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二、房修一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支持。1、依据有关证据,房修一公司领取了招标文件,并且在投标函中明确表示已经仔细研究了本案所涉工程招标文件的全部内容,事实面前怎容狡辩。房修一公司主张完全是按照滦南县交通运输局的要求、指示以及安排做出的投标和施工行为,滦南县交通运输局何时拥有这样大的权力,能够如此彻底的挟制房修一公司,房修一公司所述明显与事实严重不符,且缺乏证据支持,甚至根本不全逻辑。2、在管辖权异议审查中,滦南县交通运输局不仅提交了与约定仲裁事项有关的文件复印件,而且还提交了整本招标文件原件。房修一公司所述一审法院只根据单方打印的零散文件作出裁定,完全是主管臆断,离奇想象。3、《施工协议书》中提到的构成合同文件组成部分的“项目专用合同条款”和“公路工程专用合同条款”,在房修一公司已领取的招标文件第四章“合同条款及格式”内,“项目专用合同条款”第24.1条明确约定了仲裁事项。房修一公司主张“项目专用合同条款”和“公路工程专用合同条款”根本不存在,不符合事实,并且房修一公司如果对《施工协议书》有关内容或组成部分不了解或不认可,为什么还要签字盖章。综上,房修一公司上诉请求于法无据,一审裁定依法应予维持。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招标文件中的“项目专用合同条款”和“公路工程专用合同条款”是否为《施工协议书》所约定的合同文件的组成部分。根据双方提交的《施工协议书》及案涉工程招投标文件,可以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5月16日,滦南县交通运输局为滦南县建设路、嘴东大街工程发出施工招标公告,房修一公司于2012年5月18日领取招标文件和图纸并于2012年6月4日制作投标文件进行投标。2012年6月12日,滦南县交通运输局确认房修一公司中标。2012年6月19日,滦南县交通运输局与房修一公司签订《施工协议书》,在该协议书第2条约定“下列文件应视为构成合同文件的组成部分:(1)本协议书及各种合同附件(含评标期间和合同谈判过程中的澄清文件和补充资料)……(4)项目专用合同条款;(5)公路工程专用合同条款;(6)通用合同条款;(7)技术规范;……”经查,《施工协议书》中的“项目专用合同条款”、“公路工程专用合同条款”、“通用合同条款”“技术规范”在招标文件中均有专门的章节表述,而在双方其它招投标文件中未有体现。以上事实表明,招标文件中的“项目专用合同条款”、“公路工程专用合同条款”、“通用合同条款”“技术规范”应为《施工协议书》第2条约定的合同文件的组成部分。对于房修一公司上诉提出未见过招标文件,中标该工程完全基于滦南县交通运输局的安排的主张,因房修一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房修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房修一公司作为专业的施工企业,自愿参加投标并在投标函中明确表示已仔细研究了本案所涉工程招标文件的全部内容,即说明其投标时未对招标文件中的“项目专用合同条款”、“公路工程专用合同条款”提出异议,并认可相关条款对其适用。原审根据“项目专用合同条款”和“公路工程专用合同条款”的相关约定,认定本案双方当事人产生的争议由唐山仲裁委员会受理符合法律规定,所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巍代理审判员 吴晓慧代理审判员 申 毅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李冠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