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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中民三终字第004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阚荣华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张凤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阚荣华,张凤彦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中民三终字第0048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许莉,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军伟,该支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夏中雷,该支公司员工。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阚荣华。法定代理人:阚瑞峰。法定代理人:刘雪梅。委托代理人:李会成,砀山县砀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凤彦。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宿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阚荣华、张凤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0日作出的(2015)砀民一初字第003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强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耿青、代理审判员张虹良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阚荣华一审起诉称:2014年9月5日19时55分许,张凤彦驾驶皖L×××××号“马自达”牌小型轿车,沿砀山县砀城镇东升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利民桥南30米处,与行人阚荣华发生相撞,造成阚荣华身体受伤害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阚荣华住砀山县人民医院治疗25天,被诊断为:1、头右额颞部软组织挫伤,2、右额颞部皮下血肿、脑震荡,3、骨盆骨折等症状。阚荣华住院治疗期间,张凤彦仅给付医疗费6000元。阚荣华的伤情经安徽为民司法鉴定所鉴定为盆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该起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张凤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皖L×××××号“马自达”牌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阚荣华因事故受伤,张凤彦、平安财保宿州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阚荣华请求法院判令张凤彦、平安财保宿州公司赔偿其医疗费7697.50元、误学费3000元、护理费6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75元、营养费22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伤残赔偿金46228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73975.5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张凤彦一审答辩称:张凤彦对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间内,应由保险公司先行承担。张凤彦为阚荣华垫付了6316元医疗费,应予以返还。由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平安财保宿州公司一审答辩称:平安财保宿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赔偿阚荣华的合理诉求。安徽梨都司法鉴定所对阚荣华的司法鉴定结论与阚荣华的实际伤情不符,对其伤残结果不予认可。阚荣华的医疗费驾驶员已垫付6316元,应予以扣除;误学费于法无据;护理费要求过高,应按24天计算;伙食补助费以每天30元计算24天;营养费无医嘱,不应支持;伤残结果与事实不符,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鉴定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其不承担诉讼费。保险公司对阚荣华的伤残等级申请了重新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定程序委托安徽梨都司法鉴定所对阚荣华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阚荣华车祸致盆部损伤构成《道标》十级伤残。阚荣华、张凤彦对此无异议;保险公司提出不认可该鉴定意见的异议。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9月5日19时55分许,张凤彦驾驶皖L×××××号“马自达”牌小型轿车,沿砀山县砀城镇东升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利民桥南30米处,与行人阚荣华发生相撞,造成阚荣华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阚荣华在砀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被诊断为:1、头右额颞部软组织挫伤,2、右额颞部皮下血肿、脑震荡,3、骨盆骨折等症状。阚荣华的伤情被安徽为民司法鉴定所及安徽梨都司法鉴定所均鉴定为盆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砀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事故作出第20140905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凤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皖L×××××号“马自达”牌小型轿车在平安财保宿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阚荣华属安徽省农村户口的未成年人,至2012年9月起至今均在砀山县城上学。阚荣华住院治疗期间,张凤彦为阚荣华垫付医疗费6316元。2013年安徽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7074元,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114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用等,构成××的,还应当赔偿××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阚荣华要求误学费等损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阚荣华无“加强营养”的医嘱证明其需要加强营养,要求营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阚荣华的损失为:医疗费7697.50元,护理费2539.32元(37074元÷365天×2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30元×25天),伤残赔偿金46228元(23114元/年×20年×10%),阚荣华身体受伤达到了伤残程度,其精神受到一定的损害,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63214.82元。本案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为张凤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皖L×××××号“马自达”牌肇事小型轿车在平安保财宿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平安财保宿州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付阚荣华医疗费7697.50元、护理费2539.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伤残赔偿金462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计62214.82元。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由张凤彦承担鉴定费1000元。因张凤彦已先行垫付6316元,扣除其应承担的1000元,剩余5316元从保险公司赔付给阚荣华的赔偿款中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平安财保宿州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在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阚荣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62214.82元。(执行过程中扣除张凤彦垫付的5316元);二、驳回阚荣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4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24.50元,由阚荣华承担130元,平安财保宿州公司承担694.50元。平安财保宿州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阚荣华的治疗病历及目前的检查资料中并未记载其存在骨盆畸形愈合的情形。安徽梨都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与阚荣华的伤情明显不符。2、阚荣华提供的证据材料显示其仅住院24天,一审法院认定住院25天显然认定事实不清。3、阚荣华系学生,监护人的收入来源为农业,无证据证明在城镇生活工作,阚荣华的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没有依据。阚荣华答辩称:张凤彦驾驶车辆造成阚荣华人身损害的交通事故事实已经成立。有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书为证。张凤彦的车辆在平安财保宿州公司投保了保险。一审判决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判决正确真实。阚荣华是从2012年在砀山县城读书,他的父母在城镇打工照顾阚荣华,虽是租房但也居住一年以上,可以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张凤彦未发表答辩意见。二审期间阚荣华提供了如下证据:1、砀山县砀城镇南城民族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阚荣华于事故发生时在砀城镇居住。2、砀山县第五中学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阚荣华事故发生时在砀山县第五中学就读。平安财保宿州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居委会的证明无负责人签字,砀山县第五中学证明也无校长的签名盖章,均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张凤彦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为:砀山县第五中学的证明有校长签名,该证明与其一审提供的阚荣华的学籍表相印证,能证明阚荣华于事故发生时在砀山县第五中学读书,本院予以认定。砀山县砀城镇南城民族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盖有该居委会公章,平安财保宿州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推翻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阚荣华所举其他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的质证意见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阚荣华于2012年9月至2014年就读于砀山县砀城第一小学,于2014年9月开始在砀山县第五中学上学。阚荣华于2014年8月至今随母亲租住在砀山县砀城镇南城民族社区居民新村。本院认为: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阚荣华住院多少天,安徽梨都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能否作为认定阚荣华伤残等级的依据,应按什么标准计算阚荣华的××赔偿金。阚荣提供的病历材料显示其于2014年9月5日住院,于2014年9月20日出院,住院天数为25天。故一审认定阚荣华的住院天数是25天正确。平安财保宿州公司关于阚荣华住院24的上诉理由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平安财保宿州公司对阚荣华提供的安徽为民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不服,申请对阚荣华的伤情重新鉴定。一审法院根据其申请委托安徽梨都司法鉴定所对阚荣华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该鉴定所根据以往治疗期间所拍摄的骨盆平片、CT片及2015年3月26日拍摄的骨盆平片,作出阚荣华遗留骨盆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平安财保宿州公司虽对该鉴定意见不服,但未提供足以推翻该意见的证据,故安徽梨都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能作为认定阚荣华伤残等级的依据。阚荣华提供的学籍表、砀山县第五中学的证明、砀山县砀城第一小学的证明、砀山县砀城镇南城民族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形成证据链,能证明阚荣华虽为农村户口的未成年人,但在城镇上学,生活。故一审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阚荣华的××赔偿金正确。平安财保宿州公司关于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阚荣华的××赔偿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平安财保宿州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 强审 判 员  耿 青代理审判员  张虹良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赵如如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